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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 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 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 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 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 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 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 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 (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 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 ,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 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 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 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 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 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 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 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 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 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 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 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 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 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 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 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 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 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 ,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 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 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 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 、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 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 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 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 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 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 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 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 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 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 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 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 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 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 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 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 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 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 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 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 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 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 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 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 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 」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 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 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 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 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 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 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 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 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 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 ),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 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 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 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 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 ,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 =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 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 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 :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 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 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 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 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 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 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 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 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 、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 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 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 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 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 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 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 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 (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 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 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 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 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 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 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 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 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 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 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 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 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 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 」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 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 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 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 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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