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俊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3行
開戶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及將第6至7行交付存摺等日
期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如期履行對告訴人張少梅之分期
賠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已執行完畢超過4年,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能予附條
件緩刑,以利被告能按月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累
犯部分則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後,裁量不予加重,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
原審亦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
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
9至22頁)等證據在卷足據,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不同,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5月30日)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認犯行,整體觀察
所顯現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認尚無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而僅於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即為已足。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慾,即提供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張少梅損失新臺
幣76萬元,且追討困難,除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極鉅,實有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5日起給付,迄至同年10月16
日止,已履行4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4紙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被告於本院又已坦白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至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俊達願給付聲請人張少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