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被
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3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迭經變更,原
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並聲明變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
,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及其
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
年間死亡)出資興建,並由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
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故被告自75
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三)因楊何玉燕於113年1月間跌倒
受傷,兩造遂協議輪流在系爭房屋照顧1個月,直至同年5月
間將之送至安養中心。然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沒有系爭土地
上大門鑰匙,而係由被告於每日上午約6、7點打開大門,及
於每日晚間約7、8點關閉大門,且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解
開其所飼養土狗之狗繩,故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旁,鄰近中投公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工廠若干,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3人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1,507元(計算式:自108年6月l4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
年息10%÷12個月×〈6個月又17日〉×應有部分1/4=13076元;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
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48個月×應有部分1
/4=791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5
個月又13日〉×應有部分1/4=9327元;13076元+79104元+9327
元=1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l4日
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7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
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
,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
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
1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
106年間楊金水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妹妹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楊何玉
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
現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
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大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該大門亦
未上鎖。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廂房,係為就近照顧母親,
並未獨占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廂房及停車場之
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三)兩造自
113年1月間起輪流照顧母親,原告3人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且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
其上現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
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5至117頁、第2
13至217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
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其子女使用。及系爭房屋之主廳,除母親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10
6年間楊金水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何玉
燕、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
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由兩造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
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
332628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證物袋),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楊何玉燕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等情,固提出手繪圖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查,該圖面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
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有
設置鐵門,及該鐵門上有裝設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尚無從辨識該鐵門及門鎖係由何人裝設,自
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170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