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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11-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可妍 王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21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杏芬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伊居間出售(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後伊 媒介訴外人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願以新臺幣 (下同)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即約定以上開價金之3% 即300萬元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雖被告於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應豐溢公司要求同意降價200萬元,終以9,8 00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報酬之約定並無異 動。伊已完成居間,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爰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6月初委託訴外人張勇元以售價1億1 ,000萬元居間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家,倘以1億元以上成交, 即給付報酬300萬元,原告乃受張勇元委託,兩造未成立系 爭居間契約。縱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然系爭報酬附有待 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給付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然豐溢公司未依約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經伊於112年5月20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酬給付條件不成就,且非歸因 於伊以不正當方式為之,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如須 給付報酬,系爭房地既經豐溢公司要求降價為9,800萬元, 原告於簽約現場亦未反對,則應以仲介報酬慣例之成交價格 0.5%方式計算,伊僅需給付原告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被告於本院113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且至少 在111年9月間成立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故被告已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其乃委由張勇元負責居間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本院卷第85頁)而欲撤 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284頁),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故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其早於111年6月初即委由張勇元以1億1,000萬 元售價尋找買主,或尋覓金主借貸5,000萬元,由張勇元轉 委由原告尋覓金主借款云云。查:  ⑴依張勇元證稱:111年6月間被告說要拿系爭房地借款,所以 請我找金主後,因為原告有這方面的人脈,我問原告有沒有 金主可以借款。後來原告找到金主,被告原本希望能借到3, 000萬元,但只有借到2,000萬元,被告覺得貸得金額不夠, 我和原告都有拿到20萬元的報酬。我於111年8月約兩造去餐 廳吃飯,當時被告說希望能再借到5,000萬元左右或直接出 賣系爭房地,我和原告都有聽到,但後續我沒有介入,是兩 造私下談的,我沒有委託原告。後來我聽被告說經由原告介 紹賣掉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可見張勇元未 受被告委任居間銷售,亦未因此委託原告居間,實乃原告直 接負責居間出售系爭房地。  ⑵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 人家3%300萬元,我做中人做土地只收0.5或1%,對你打破我 做土地生涯紀(被告誤寫為記)錄」;另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問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再向原告表示:「你做為(中人 是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等詞,有兩造上開日期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67、193頁)。倘被告係委由張勇元居 間,而由張勇元轉委任原告,衡情居間報酬應由被告與張勇 元、張勇元與原告間各自協商,自無被告直接告訴原告約定 之報酬為「3%300萬元」,亦無直接告知原告既為中人不應 偏袒買賣任何一方之理。  ⑶被告於111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13 日與豐溢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惟張勇元未曾看過上開不動產出 售協議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一節,經張勇元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豐溢公司配合 之仲介王俊豐證稱:原本是由豐溢公司李副總和原告接洽, 李副總後來交派給我,當時買賣契約內容談得差不多,在我 知道公司和賣方接洽時,都沒有聽說過張勇元。簽約當時, 在場之人為豐溢公司董事長、李副總、我、會計還有兩造, 沒有張勇元等詞之證述(本院卷第225頁)相符。設若被告委 由張勇元負責為訂約之媒介,佐以被告自承相關土地買賣都 是交由張勇元仲介,不會交由陌生人幫其買賣房屋等詞(本 院卷第286頁),當無於買賣雙方接洽過程,均未見張勇元參 與協商之可能,益彰系爭房地出賣予豐溢公司事宜,乃由原 告負責,張勇元並非居間之人。  ⑷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 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云云,要非 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300萬元。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與豐溢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200頁),且係經由原告居間成立,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 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人家3%300萬元,.... ..,對你打破我做土地生涯紀錄」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可憑;王俊豐證稱:本來談好的價格是1億1,000萬元,後 來被告主動降價1,000萬元。簽約當日被告又再降價200萬元 ,合意以9,800萬元成交。簽約後,我載兩造去喝咖啡及送 回高鐵站時,原告有說到價金已經談好是1億元,是被告自 己降價為9,800萬元,她的報酬還是要用1億元計算,被告有 回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報酬以1億 元之3%即300萬元計算,且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降價 ,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300萬元之報酬,核屬有憑。被告雖辯稱應以一般仲介行情 之成交價格0.5%計算,然此既非兩造合意內容,要無拘束原 告之理,自無可取。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已因系爭買賣契約 遭其解除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⑴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 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抗辯之系爭條件,其內容 乃以系爭報酬必須至將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之事實發生 ,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報酬債務之清償期,要無關系爭居間契 約生效與否之問題,自非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附以停止條件。 是被告徒以系爭條件為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等詞置辯,即 乏所據。  ⑵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 人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居間人 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居間契約既已成立,且經原告媒介使 被告與豐溢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報酬 。縱被告事後以豐溢公司遲延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為由,向 豐溢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影響原 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⒊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萬元,應為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訴-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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