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
轉前來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顯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
前段定有明文,併請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符合法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KSEV-95-雄簡-7132-20241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