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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1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楊正忠、劉彥成、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 韓佳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王力逵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玫固坦承有收到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水 族館十幾年了,怎麼可能為了這些錢而詐騙,伊也是代購, 伊也是跟國外買,國外要寄給伊,但是告訴人不給他時間。 買洗衣球的時候剛好是過年,沒有上班,伊有說過年後要退 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正忠(見警一卷第135-136 頁、第137-140頁,本院卷第71-73頁、第133-134頁)、劉 彥成(見警一卷第191-193頁)、李家臻(見警一卷第217-2 19頁)、劉家華(見警一卷第243-244頁)、詹丁林(見警 一卷第277-279頁)、魏廷宇(見警一卷第333-335頁)、劉 治宏(見警一卷第381-382頁)、韓佳秦(見警一卷第427-4 29頁)、許竑德(見警一卷第465-467頁)、朱鎰鴻(見警 一卷第499-503頁,偵二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71-73頁、 第133-134頁)、林志展(見警一卷第549-551頁)、萬政倫 (見警一卷第579-582頁,本院卷第71-73頁)及王力逵(見 警二卷第7-9頁)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戶名:葉青玫)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41-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孟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1份(見警一卷第63-75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芫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見警一卷第79-8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一卷第93-104頁 )、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被害人李家臻、劉家華、詹丁 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德、朱鎰鴻、林志展、 萬政倫、王力逵與被告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141-159頁、第195-201頁、第221頁、第 245-258頁、第281-297頁、第337-363頁、第383-409頁、第 431-448頁、第471-477頁、第515-531頁、第553-561頁、第 585-597頁、警二卷第11-17頁)、告訴人楊正忠、劉彥成、 李家臻、劉家華、詹丁林、魏廷宇、劉治宏、韓家秦、許竑 德、朱鎰鴻、林志展、萬政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存簿 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61-175頁、第195、223、260、301 、365、411、449、477、533、563、583頁)、網頁蒐證截 圖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9-32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 警一卷第35-38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核與被 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等之匯款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 )。  ㈡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69-293頁,辯稱 已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買賣都有轉帳出去云云。惟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固有向對方詢問魚類價格之訊息,惟其上均 無對話日期,唯一一件有日期的對話記錄則是2022年4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時本件告訴人均尚未向被告 訂購貨品,自難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貨款後曾向國外廠商 訂貨。更何況,被告雖辯稱有轉帳給廠商云云,但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二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國外廠商訂貨 之訂單或已匯款給國外廠商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縱被告因故無法向國外廠商訂貨,被告亦可聯絡告訴人等退 還貨款,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訂貨 事宜,更甚者告訴人等找到被告詢問時,被告仍一再推拖, 進而避不見面,並且至今也未退還告訴人等之貨款。益徵被 告所辯顯乏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有與告訴人許竤德、王力逵和解乙節 ,經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稱並未和解拿到賠償金; 僅告訴人林志展稱有與被告之夫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下午之電話紀錄可憑。另被 告辯稱李家臻部分已返還5,000元,我丟在他家門口云云, 此部分被告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將現金5,000元丟 在他人家門口的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置信!如此作為怎麼證明 債權人有收到錢?不怕被路過貪心的人拿走?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理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 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侵害 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多數告訴 人和解(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詐騙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小孩, 已離婚,入監前打零工為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附表編號1-13中,除編號11部分,被告業已和解返還告訴人 5千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正忠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楊正忠於111年5月12日向葉青玫訂購29隻烏龜不等,並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5月12日11時34分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青玫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5月17日09時58分 3萬元 同上 (3)111年5月18日14時05分 2萬5,000元 同上 (4)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3萬元 同上 (5)111年6月9日13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6)111年6月10日14時29分 3萬元 同上 2 劉彥成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劉彥成於111年5月29日向葉青玫訂購8隻餅乾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5月30日 08時37分 9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葉青玫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家臻 葉青玫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李家臻誆稱投資飼養羅漢魚1個月可獲利5,000元,致被害人李家臻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 111年6月22日 11時40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家華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羅漢魚,被害人劉家華於111年6月28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6月28日 22時06分 1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丁林 葉青玫於111年7月6日主動詢問被害人詹丁林是否購買泰國烏龜,被害人詹丁林遂向葉青玫訂購17對星點龜及10隻華麗鑽紋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假造出貨單藉故拖延。 111年7月6日 11時11分 36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魏廷宇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魏廷宇是否購買泰國鑽紋龜,被害人魏廷宇遂向葉青玫訂購17隻鑽紋龜(另加送3隻),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1日 11時24分 3萬4,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治宏 葉青玫於111年7月10日,主動詢問被害人劉治宏是否購買遭棄單陸龜1批(數量不詳),被害人劉治宏遂向葉青玫同意購買該批陸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7月17日22時05分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7月18日20時54分 3萬元 同上 8 韓佳秦 葉青玫以暱稱「葉小玫」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販賣烏龜,被害人韓佳秦於111年7月18日向葉青玫訂購5隻烏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7月18日 22時29分 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戶名:楊○程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竑德 葉青玫向被害人許竑德誆稱投資賣魚每箱5萬元可以獲利2萬5,000元,並可代為販售,被害人許竑德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失去聯繫。 111年7月25日 11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朱鎰鴻 葉青玫以友人要轉售5隻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朱鎰鴻是否要買,被害人朱鎰鴻遂於111年8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6日 18時47分 (友人蔡銘鴻代墊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展 被害人林志展於111年8月9日向葉青玫訂購1隻羅漢魚,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年8月9日 21時5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萬政倫 葉青玫以友人要搬家無法繼續飼養鸚鵡為由,詢問被害人萬政倫是否要買,被害人萬政倫於是同意收購該4隻鸚鵡,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青玫卻未依約交貨並拒絕退款,失去聯繫。 (1)111年8月14日00時26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楊○儒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11年8月14日00時41分 4萬元 同上 (3)111年8月14日21時06分 2,000元 同上 (4)111年8月14日21時08分 1萬8,000元 同上 13 王力逵 葉青玫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力逵佯稱可一起購買洗衣球云云,致使王力逵陷於錯誤。 112年01月13日02時40分許 6,000元 現金支付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易-27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力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5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本院113年9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 訴訟代理人處關於「陳昱良 律師」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此觀諸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1

TNEV-112-南簡-209-2024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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