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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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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