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劭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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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異議, 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317-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是否針對本院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如 是對於114年2月7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四款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台端於1 14年1月13日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未簽章,已於114年2 月7日駁回)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民事訴訟法第 77-19 條 ⒈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⒊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 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⒋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2025-02-2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22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異 議 人 王劭芹 上異議人王劭芹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   債務人為限,且於異議狀簽名或蓋章,使法院得依形式判斷 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如未表明身份或未簽章,法院既 無從判斷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即難認為異議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債務人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嗣於114年1月13 日收受記載異議人為王劭芹之異議狀,惟異議狀僅記載具狀 人為王劭芹,未由其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由債務 人提起異議,故於114年1月15日命債務人於收受通知補正異 議狀債務人之簽章,該通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債務人由管 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 未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7

TCDV-113-司促-37228-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劭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66,268元, 及其中本金63,1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2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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