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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硯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博翔達成和解且已支付 全額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簡字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 訴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易字卷第53頁),諒其 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至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 及學生證各1張,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黃浚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硯與王品牛排-台北中山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同事曹博翔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店內櫃檯旁衣櫥中曹博翔外套口袋內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 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之黑色長夾錢包1只,得手後即 步出店外,所得財物不知去向。嗣曹博翔警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曹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浚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王品店內櫃檯旁衣櫥拿取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 2、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建翔於偵訊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32秒至58分52秒時期間,站在王品店內監視器視角範圍外處拿取櫃檯旁衣櫥之物品,後即背對監視器往店外走,經過樓梯間時,將自衣櫥拿取的東西藏在左手手臂下方並以手臂擋住,走過了樓梯間監視器所在位置、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被告即鬆開雙手低頭查看所拿取之物品,被告走至一樓大門時,以右手推開大門走出,左手與身體間夾著東西,並以手臂刻意阻擋不外露,走到巷子裡時,邊走邊查看手上拿的黑色物品,形狀與長夾錢包相符,被告將手上物品作左右打開的動作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長夾錢包。 二、核被告黃浚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 得財物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296-202503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 營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白」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吳 羽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由吳羽玄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利用 吳羽玄將連同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在內,共新臺幣(下同)8 萬560元(逾6萬246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 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經 吳羽玄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證人吳羽玄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111偵8518卷第15-25頁、第103-105頁)、告訴 人章筱伶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57-63頁)、告訴人陳 鴻如於警詢時(見111偵8518卷第73-75頁)陳述在卷;復有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 美濃字第1100003612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吳羽玄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 款明細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7號函及 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8518卷第33頁、第35- 55頁、第107-111頁、第119-123頁,其他文書之出處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表示有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吳羽玄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不詳之人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方式取走並製造金流斷點,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111偵8518卷第123頁),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聲請意旨贅載存摺一物 ,容有誤會,然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情形綜合比較,定其適用之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 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 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本案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並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科刑 範圍上限即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2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妨害婚姻案 件部分之刑業已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9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相姦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 間,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刑法第239條規定更已經司法院於109 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嗣於110年6月16日 刪除,整體以觀,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合本案情 節及法定刑予以衡量,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 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 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 無足取。復念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可責性仍與正犯有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83-8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9-96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附表所示 之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112偵緝2046卷 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章筱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章筱伶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金額及取貨方式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6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67頁、第69頁) 2 陳鴻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日下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販賣王品牛排及新光三越禮券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葉翔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陳鴻如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約妥交易品項、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2400元 ⒈陳鴻如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見111偵8518卷第77-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518卷第87-93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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