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11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