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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義務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號、第888號、第1870號、第2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辯論終結後,因辯護人陳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毀損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思綺達成和解,本院認此部分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訴-139-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鄭億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億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志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23

KLDM-113-交附民-1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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