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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5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德華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智合邀集董德華、蘇貞語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亞星機電有限 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水 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工地(下稱工地)之電纜線, 其等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作犯罪之工通工具,且由董德 華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及由古智合提供可綑綁駐 地保全之束帶作為犯罪工具。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由古 智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德華、蘇貞 語,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由古智合、蘇 貞語把風,再由董德華持自備之鑰匙,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開穩有限公司(下稱開穩公司)所有、陳韋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開穩 公司)得手後,旋由董德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古智合、 蘇貞語駛往工地。  ㈡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古智合知悉工地有保全駐守,遂謀議 由董德華及蘇貞語攜帶束帶,先行進入工地控制保全,古智 合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外等候。嗣董德華及與蘇貞語於同日 凌晨3時38分許進入工地,董德華並將無殺傷力瓦斯槍1把插 在腰間,入內後董德華先撩起上衣露出該瓦斯槍,並對保全 徐靖宏恫以:我們要幹什麼你應該知道,你配合我,我不會 傷害你等脅迫之言語,蘇貞語依計畫繼以束帶及在工地取得 之絕緣膠帶綑綁徐靖宏之手腳,且以工地內之尼龍繩將徐靖 宏綑綁在工地內廁所之鐵柱上,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蘇貞 語見該處桌面置放有徐靖宏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另行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手機取走 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董德華即開啟工地大門,令古智合將 上開小貨車駕駛入內,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旋共同取走 由徐靖宏看守、亞星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工地之電纜線25捆( 250平方公釐共8捆、14平方公釐共17捆,總價值為52萬4,40 1元,業已發還亞星公司)並搬運上車,蘇貞語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法,強取徐靖宏所有之手機,古智合、董德華及蘇 貞語則強取亞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5捲等財物得逞。隨後 於同日將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王國楨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之國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回收廠)販售,古智 合、董德華及蘇貞語各已分得4萬元。嗣經徐靖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工地內扣得尼龍 繩1捆、剪刀1把、束帶4條、絕緣膠帶1條,及自董德華處扣 得瓦斯槍1把,又扣得古智合、董德華及蘇貞語持用之行動 電話共3支。 二、案經開穩有限公司、徐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均提出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41至44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 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 董德華先亮出腰際間之瓦斯槍,使徐靖宏不敢反抗後,再由 被告蘇貞語將之綑綁等行為,目的在控制徐靖宏之行動自由 ,遂行渠等取財目的,故妨害徐靖宏自由之舉為強盜行為之 一部,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  ⒉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除被告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 機以外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古智合所否認, 應認足以證明被告古智合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古 智合有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 質大部分相同,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古 智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見被 告古智合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又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 再犯本案之2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之2罪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古智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 時許回到工地時,經警方請被告古智合回警局協助釐清案情 後,被告古智合即向警方坦承一切犯行,應有自首減刑等語 ,惟查: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嫌疑 人係使用小貨車犯案,且於案發前竊取小貨車之人,曾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接觸,其後便一同前往本案 工地為強盜犯行,嫌疑人犯下本案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前 往竹東一帶,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卻再次返回工地,經警前往盤查,於該時知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惟被告古智合於現場矢口 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前日晚間酒醉故未開車出門,經帶其返 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始承認與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犯下此 案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至426 頁),可見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本案之嫌 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又警方循 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工地時,即前往 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是被告古智 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問時,先稱並未 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後遭警帶至派出所時始自白其為本案 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既在警方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行 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③至辯護人雖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出現 在現場強取電纜線或駕駛上開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古智合云云。然警方經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後,得知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代步,雖因畫面模糊而無法知悉嫌疑人之確切身分, 但當警方於案發之數小時後前往工地,於該時即可得知被告 古智合即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警方於該 時即可合理懷疑於案發時亦應由被告古智合駕駛該車,而為 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是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模糊,均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 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 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 式為強盜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亦對他 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惡行非輕,且所 強盜之財物中電纜線之價值高達52萬餘元,價值甚鉅,即令 上開小貨車、電纜線分別已發還開穩公司、亞星公司,且被 告董德華就徐靖宏之手機遭強取部分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 然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與被告3人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 ,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古智合之辯護 人請求就竊盜及強盜罪、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之辯護人請求 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⑶被告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非刑法第61條所列各 款之罪名,自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並審酌被告古智合僅因與上游包商有糾紛,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與有金錢需求之被告董德華及蘇 貞語,共同為竊盜及強盜犯行,而其等以恐嚇及綑綁手腳等 方式剝奪徐靖宏之行動自由,至使徐靖宏不能抗拒而取得電 纜線,被告蘇貞語另在徐靖宏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另行起意 將手機取走,因此使開穩公司、徐靖宏、亞星公司受有財產 損害,渠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 開穩公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並已與徐靖宏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古智 合為首謀、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均受被告古智合指示等分工 ,且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被告蘇貞語尚逾越犯 罪計畫逕自強取徐靖宏手機等情節,暨其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人竊取車輛係為遂行其等 之強盜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僅間 隔數十分鐘、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古智合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就被告董德華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蘇貞語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及強盜所 得之電纜線,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8438號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蘇貞語所強取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蘇貞語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董德華業已與徐靖宏 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頁) ,將來被告董德華可透過內部求償規定向被告蘇貞語請求賠 償,是已足剝奪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審酌上情 ,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蘇貞語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蘇貞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既已實際 各分得4萬元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結夥三人強盜罪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董德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董德華所有、扣案之束帶4條為被告古 智合所有,且均供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犯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供 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該等物 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董德華、古智合所犯結夥三人強盜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尼龍繩1捆、剪刀1把及絕緣膠帶 1條,雖供被告蘇貞語用以綑綁徐靖宏,而屬供被告蘇貞語 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為被告蘇貞語在本案工地 取得,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 被告3人均稱其等係見面討論犯案計畫,惟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3人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 ,亦不宣告沒收之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董德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德華自警詢、偵查、原審 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害人徐靖宏達成和解,也 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被告蘇貞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貞語為本件犯 行固屬不法,惟被告蘇貞語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且被告蘇貞語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被 害人亞星公司取回,又本案並無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或財物 損失,此與一般強盜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以及造成 財務重大損失不同,被告蘇貞語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 情節尚非甚重;另被告蘇貞語自幼即為祖父母扶養,被告蘇 貞語之祖父母均已70多歲,需被告蘇貞語工作扶養,依被告 蘇貞語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生活狀況, 實有顯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無 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不當云云;被告古智合上訴意旨略以: 同案被告董德華承認瓦斯槍是由他攜帶入場,然原審認定被 告古智合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董德華帶瓦斯槍,扣除此部分 之事實也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又卷内 事證也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董德華有動機,要就此部分之事 實單獨承擔罪責,為其餘2名被告脫罪,因此自仍應以被告3 人之供述,認定被告古智合事前並不知悉董德華有攜帶瓦斯 槍到工地現場,此部分會影響量刑,被告古智合平時在工地 現場是下游包商關係,已知道有保全駐守,長期在現場,把 電纜線拿走自然會觀察知道保全人數及配備,被告古智合在 案發前即已知悉案發時工地保全僅有1人值班且並無配備電 擊棒等危險性武器,所以才讓其餘被告2人攜帶束帶入内, 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並非被告古智合,而 據上開監視錄影晝面顯示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強盜罪現 場,僅出現在竊盜罪現場,而警方係於案發4小時後,才在 工地現場即強盜現場,發現被告古智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又保全自行掙脫後報警處理,即便警方在保全報案後立即 調閱工地現場之監視錄影晝面,亦無法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 涉及本案強盜罪,則警方在案發4小時後,被告古智合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工地現場之當時,是否已掌握竊盜罪現 場之監視器,而可認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竊盜罪之 嫌疑,亦顯屬可疑,加諸被告古智合為同案被告中最早接受 警方詢問者,斯時警方根本未不知其他同案被告係董德華及 蘇貞語,且被告古智合案發時未進入工地現場與現場保全徐 靖宏碰面,故根本未有證人得指認被告古智合係嫌疑人,被 告古智合應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古智合於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也有助於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古智合率先坦承犯罪後詳細交代案情後 ,警方始循線逮捕同案被告董德華及蘇貞語2人,又被告古 智合犯罪動機是被告古智合係因亞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及智翔 工程行故意惡整被告古智合在先,使被告古智合工程行面臨 被討債、信用跳票甚至工程行倒閉危機,被告古智合一時氣 憤下始犯下本案,被告古智合僅希望控制案發現場工地保全 徐靖宏,以方便其等搬運電纜線,實際上並沒有傷害徐靖宏 之意,且對於同案被告董德華亮槍恐嚇徐靖宏,及同案被告 蘇貞語取走徐靖宏手機等部分犯罪情節,實已超出3人原先 犯罪計晝,被告對董德華、蘇貞語上開造成徐靖宏恐懼及財 物損失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古智合事後也已深感懺悔,配 合檢警辦案和盤托出全部案情,故請綜合衡酌上情,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對被告古智合論以較輕之刑,又因被告古智合所 觸犯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衡諸上情,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並無傷害徐靖宏之意,且 被告古智合實際上也並未進入工地現場,與董德華及蘇貞語 共同制伏綑綁徐靖宏,如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被 告古智合,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古智合酌減其刑云云。  ㈡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方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得知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又警方循線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返回 工地時,即前往工地,經盤查該車駕駛人後已得知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古智合使用,亦即警方至遲於該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強盜等犯 行,是被告古智合於11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工地為警詢 問時,先稱並未於案發時間駕車外出,嗣遭警帶至派出所時 始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古智合自白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 既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古智合涉犯竊盜及 強盜等犯行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已取得開穩公 司之負責人陳韋光之原諒,被告董德華已與徐靖宏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被告董德華已履 行調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等共同為竊盜、強盜犯行,其等於過程中為躲避查緝,而竊取上開小貨車,又以亮出瓦斯槍造成徐靖宏之心理恐懼,並將徐靖宏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為強盜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個人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綜上,被告古智合、董德華、蘇貞語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古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束帶肆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德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貞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705-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7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福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 秋雲、曾琬婷、彭皓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 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施光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謝宏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馬應順、陳煥昇、歐建言、呂 嘉偉、王國楨、江金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 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呂理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 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 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並詢問其有無金融帳戶,其告 知無金融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攜其至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其申辦後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佯稱要帶其 去工作地點,竟將其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無手機 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其始請 家人載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 緝927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237至24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0821卷第15至3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821卷第 233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 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 其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緝927卷第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知該不詳之人所稱之工作 內容係公司老闆之司機,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地點為何 等語(見偵緝927卷第74頁,本院易卷一第242頁),可見 被告雖稱其係向該不詳之人應徵司機之工作,然該不詳之 人不僅未向被告說明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說明 該工作之詳細內容,顯與一般雇主徵才招聘程序(如告知 應徵者公司基本資料、工作詳細內容等)有別。且依一般 常理,縱雇主有取得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薪資 ,或員工欲向雇主預支薪資借款,亦僅需由員工提供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要求員工交付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該不詳之人所求亦與一般雇主有 別。是被告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為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可 疑之處。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其遭該不詳之人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 無手機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 ,其始請家人載其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遭該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長達20餘日,且無手機可與對 外聯繫,則被告家人於被告謀職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 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再者,一般人突遭他 人長時間限制自由、私行拘禁等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 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均未表示就其遭該不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乙事 有報警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 易卷一第238、423至4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 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伊等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927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丘開文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為併辦,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允 煉、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邱福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福寅聯繫,佯稱可幫助操盤股票,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才能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邱福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中午13時38分許 35萬元 ⒈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33卷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33卷第29至45頁) ⒊被害人邱福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533卷第67至9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21、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起訴書 2 游欣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欣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演算,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5時01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4卷第9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04卷第41至49頁) ⒊被害人游欣婷投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報名表(見偵6004卷第51至55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3 劉奕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駥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增加收入之工作機會,要依照指示操作就一定會有額外收入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7時0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奕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劉奕駥投資交易畫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842卷第23至3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4 曾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使用虛擬帳號儲值交易,要匯款繳納才能領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曾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至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1卷第71至76、83頁) ⒊告訴人曾秋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曾秋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51至6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5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5至10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1卷第113至117、129至131頁) ⒊告訴人曾琬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821卷第101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6 彭皓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皓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晚間8時0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56至1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21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彭皓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161至1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7 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汶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汶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7卷第17至22、25、37頁) ⒊告訴人謝汶臻兆豐銀行融卡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1917卷第47至4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8 劉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慧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65卷第11至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65卷第57至62、67頁) ⒊告訴人劉慧貞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偵13165卷第77、81頁) ⒋告訴人劉慧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3165卷第85至10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9 施光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光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施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施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92卷第41至4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92卷第47至49、57至61頁) ⒊告訴人施光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792卷第51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0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嘉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艾達幣」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3卷第15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93卷第67至68、77至78、83、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簡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93卷第69至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 中午12時07分許 5萬元 11 謝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宏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00卷第55至56、59至65、93至95頁) ⒊告訴人謝宏堯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45600卷第67至69、71至73頁) ⒋告訴人謝宏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見偵45600卷第75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 上午12時37分許 48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2 歐宜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宜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宜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宜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82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82卷第67、71至73頁) ⒊告訴人歐宜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382卷第75至95、98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振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振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楊振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上午9時59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楊振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06卷第85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06卷第91至92、111頁) ⒊被害人楊振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2206卷第93至10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應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應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應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馬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63至65、93至101頁) ⒊告訴人馬應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馬應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7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煥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9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13至115、131至133、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陳煥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117至123頁) ⒋告訴人陳煥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25至12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6 歐建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建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建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建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55至156、183至184、202至204、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歐建言匯款紀錄(見偵16674卷第157至167頁) ⒋告訴人歐建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69至17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7 呂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嘉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23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33至234、253、267至269頁) ⒊告訴人呂嘉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35至239頁) ⒋告訴人呂嘉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24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8 王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王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77至278、301、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王國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674卷第279至281頁) ⒋告訴人王國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87至29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9 江金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金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上午8時54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江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315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319至320、355、375、381至383頁) ⒊告訴人江金麟提供內線席位帳戶使用承諾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321至341頁) ⒋告訴人江金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20 莊瑞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瑞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瑞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上午9時 1萬元 ⒈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2卷一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72卷一第163至164、173、223、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莊瑞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472卷一第235至25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YDM-112-易-11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 對 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王 耀忠、王惟得、王國楨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 東簡字第14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忠、王 惟得、王國楨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 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 程序中因測量而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8, 904元,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 政機關複丈費14,8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0 元(即計算式:1,770+14,800=16,57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程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1

CPEV-113-竹東司簡聲-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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