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游禮欽(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鳳(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振挺(鍾定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為被告鍾定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編號51鍾定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114年2月25日宣判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均未拋
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
、游玉玲、游振挺(依序編號為398至402)為被告51鍾定妹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2-訴-876-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