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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取毛巾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 之鄰居阻止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然被告既已竊得 零錢,當已構成竊盜既遂,因該被告竊取毛巾及零錢之舉動 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 遂之程度,就竊取毛巾部分即不再論以竊盜未遂之刑責。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 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洪伯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進入楊捷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約新臺幣50元)得 逞,並欲竊取擦車毛巾1條時,適為鄰居發現而阻止,因之 未能得逞。嗣楊捷安輾轉自鄰居處聽聞上情,提供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捷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 訴人楊捷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伯勝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摩托車手機架 1個、冰箱上之擺飾、熱風槍1支等物(下稱手機架等物),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其之前係該洗車店之員工,該等物品係其在該店工作時自 己買的或向友人借的,其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而告 訴人於警詢亦陳稱其在112年10月以14萬元之代價向「大川 」盤下這家洗車店,其與「大川」約定店內所有物品均係盤 讓的標的,故被告所拿取之手機架等物,均係其所有等語, 證人即「大川」王士傑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其當時經營洗車店 之員工,並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該洗車店盤讓給告訴 人等語,是被告既係該洗車店之前員工,而其稱店內手機架 等物係其所有或其向友人借用放在店內使用,亦非無可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在場鄰居制止被告拿取手機 架等物時,被告回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乙情,亦徵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該等物品係其於店內工作時所留下,其係要取回自 己留在店裡之物品,要難認其拿取手機架等物時,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犯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11

KSDM-113-簡-473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66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促-3156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王其南 王士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宥鈴、陳紫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狀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3-訴-1927-2024110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促-11263-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杰森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宜倩即樂芙新創事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3492-20241022-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士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544元 王士杰 自民國113年08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士杰於民國112年09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7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6日止累計199,587元正未給付,其中186,544元為本 金;12,857元為利息;1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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