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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邵招明 被 告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7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 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並 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2,836元,應納訴訟費用8,040元,原告因訴訟救 助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040元。依本院上開判 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77元(計算式:8 ,040*0.93=7,4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563元(計算式:8,040*0.07=563,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2,836元,應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11,235元。原告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且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712元(計算 式:7,477【一審訴訟費用】+11,235【二審訴訟費用】=1 8,71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3元,並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7

HLDV-114-司他-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邵招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邵招明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同舍房之羈 押被告,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口頭委任王士聰在交保後 代向訴外人張家琪取回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 品),同時委託王士聰變賣系爭物品將變賣所得寄交給伊。 惟王士聰於107年8月13日取回系爭物品後,拒絕向伊報告處 理情形,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求判命:王士 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73萬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士聰則以:邵招明當初僅口頭交代伊取回系爭物品,伊確 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但伊與邵招明之交情 普通,伊無義務也未承諾幫忙變賣,事後伊透過另名獄友已 將系爭物品返還邵招明,邵招明主張無理由。縱伊應賠償邵 招明所受損害,邵招明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邵招明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王士聰應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王士 聰應給付邵招明5萬元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邵招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邵招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王士聰如不能返 還系爭物品,應再給付邵招明68萬2,836元本息。王士聰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邵招明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邵招明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付訴外人張家琪保管,嗣委託王士 聰向張家琪取回一情,為王士聰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侵占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委任契約 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王士聰既允受邵招明委託取 回並保管系爭物品,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王士聰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邵招明之義務,系 爭物品既未返還邵招明,則邵招明以110年8月5日龜山民安 街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士聰返還系 爭物品(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王士聰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給另名獄友取走而返還邵招 明,惟其就該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命其簽收立 據,其所辯自難憑採。縱認王士聰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 邵招明在我與他同舍房羈押時就跟我說,他交保之後,把東 西返還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事前未查證 ,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予他人,事後亦未追蹤(見本 院卷第99頁),致使邵招明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失, 堪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邵招明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 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邵 招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鏈之材質為髮晶及 翡翠,編號2之玉石項鏈材質為緬甸翡翠,編號3之手錶為勞 力士名錶。然為王士聰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之黑曜石手 鍊非真正水晶,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鍊係塑膠製 品,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石頭吊飾,附表編號3 之手錶係仿冒品且有故障,均沒有邵招明所述之價值等語置 辯,兩造就系爭物品價值各執一詞,然均乏實證。審酌邵招 明對王士聰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91號偵查案件中,張家琪證稱「邵招明當下說他整 個包包給我,我跟他說不要,但是可以先放在我這邊保管」 等語(他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物品在交給王士聰簽收前 ,有先詢問過邵招明姊姊能否幫忙保管,但她姊姊說不要等 內容(見他卷第32頁、第89頁),上情為邵招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倘系爭物品有邵招明所述約2 50至300萬元之價值,邵招明豈會輕易贈與僅有數面之緣之 張家琪,何以邵招明胞姊拒絕受領保管之?而系爭物品僅有 如附圖所示之照片可憑,實難僅憑附圖即可確認系爭物品材 質、工藝技術及其真偽並認定價值。衡酌107年7月23日邵招 明寄給王士聰之信件內容及張家琪列載物件之名稱,均未敘 明附表編號1、2物品之材質、編號3手錶之品牌,考諸上揭 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值差異極大, 邵招明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一致,且外 部型式亦顯然不同,是邵招明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 採信。邵招明另稱系爭物品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然因其放 置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已隨車輛失竊而無法提出, 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該車輛申報遺失資料, 雖可確認邵招明曾委任其胞姊邵美鈴於109年9月13日申報車 輛遺失,但邵招明及邵美鈴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車內物品失竊 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故邵招明所述車內有 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乙節並無法證明,邵招明既無法提出系 爭物品價值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物品約有250萬元至300萬元 之價值,及在原審以網路所下載之資料認定有附表所示之價 值,均無法遽予採認。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邵招明原有將系爭 物品贈與張家琪之意,以及邵招明委託王士聰取回系爭物品 保管等情,足見系爭物品應有一定價值,非如王士聰所辯係 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 有邵招明所稱之價值,則原審審酌一切情況,認王士聰無法 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其價值數額為5萬元,難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邵招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 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7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士聰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2-30

HLHV-113-上易-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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