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HV-113-上易-44-202412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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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邵招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邵招明主張:兩造曾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同舍房之羈 押被告,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口頭委任王士聰在交保後代向訴外人張家琪取回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同時委託王士聰變賣系爭物品將變賣所得寄交給伊。惟王士聰於107年8月13日取回系爭物品後,拒絕向伊報告處理情形,更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伊於110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求判命: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萬2,83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士聰則以:邵招明當初僅口頭交代伊取回系爭物品,伊確 實有自訴外人張家琪處取得系爭物品,但伊與邵招明之交情普通,伊無義務也未承諾幫忙變賣,事後伊透過另名獄友已將系爭物品返還邵招明,邵招明主張無理由。縱伊應賠償邵招明所受損害,邵招明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邵招明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命王士聰應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王士 聰應給付邵招明5萬元本息,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邵招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邵招明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王士聰如不能返還系爭物品,應再給付邵招明68萬2,836元本息。王士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邵招明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邵招明主張系爭物品曾交付訴外人張家琪保管,嗣委託王士 聰向張家琪取回一情,為王士聰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邵招明對王士聰提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侵占案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王士聰既允受邵招明委託取回並保管系爭物品,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王士聰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予邵招明之義務,系爭物品既未返還邵招明,則邵招明以110年8月5日龜山民安街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王士聰返還系爭物品(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王士聰雖抗辯已將系爭物品交給另名獄友取走而返還邵招明,惟其就該人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命其簽收立據,其所辯自難憑採。縱認王士聰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邵招明在我與他同舍房羈押時就跟我說,他交保之後,把東西返還給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事前未查證,擅將受託保管之系爭物品交予他人,事後亦未追蹤(見本院卷第99頁),致使邵招明迄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失,堪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邵招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參照)。邵招明主張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鏈之材質為髮晶及翡翠,編號2之玉石項鏈材質為緬甸翡翠,編號3之手錶為勞力士名錶。然為王士聰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1之黑曜石手鍊非真正水晶,附表編號1之水晶加白菜掛飾手鍊係塑膠製品,附表編號2之玉石項鍊僅為一般之石頭吊飾,附表編號3之手錶係仿冒品且有故障,均沒有邵招明所述之價值等語置辯,兩造就系爭物品價值各執一詞,然均乏實證。審酌邵招明對王士聰提出涉犯侵占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號偵查案件中,張家琪證稱「邵招明當下說他整個包包給我,我跟他說不要,但是可以先放在我這邊保管」等語(他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物品在交給王士聰簽收前,有先詢問過邵招明姊姊能否幫忙保管,但她姊姊說不要等內容(見他卷第32頁、第89頁),上情為邵招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3頁)。倘系爭物品有邵招明所述約250至300萬元之價值,邵招明豈會輕易贈與僅有數面之緣之張家琪,何以邵招明胞姊拒絕受領保管之?而系爭物品僅有如附圖所示之照片可憑,實難僅憑附圖即可確認系爭物品材質、工藝技術及其真偽並認定價值。衡酌107年7月23日邵招明寄給王士聰之信件內容及張家琪列載物件之名稱,均未敘明附表編號1、2物品之材質、編號3手錶之品牌,考諸上揭手鏈、項鍊、手錶,因材質、品牌不同市場價值差異極大,邵招明所舉之網路資料內容未必與系爭物品材質一致,且外部型式亦顯然不同,是邵招明有關系爭物品價值之主張已難採信。邵招明另稱系爭物品有購買證明或保證書,然因其放置在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已隨車輛失竊而無法提出,經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該車輛申報遺失資料,雖可確認邵招明曾委任其胞姊邵美鈴於109年9月13日申報車輛遺失,但邵招明及邵美鈴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車內物品失竊乙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故邵招明所述車內有系爭物品之購買證明乙節並無法證明,邵招明既無法提出系爭物品價值之證明,其主張系爭物品約有250萬元至300萬元之價值,及在原審以網路所下載之資料認定有附表所示之價值,均無法遽予採認。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邵招明原有將系爭物品贈與張家琪之意,以及邵招明委託王士聰取回系爭物品保管等情,足見系爭物品應有一定價值,非如王士聰所辯係無價值之物,惟僅憑由訴外人張家琪交付之照片,難以認定有邵招明所稱之價值,則原審審酌一切情況,認王士聰無法返還邵招明系爭物品,其價值數額為5萬元,難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邵招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 求王士聰應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王士聰應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士聰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