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澤鋒
董耀徽
王子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董澤鋒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董耀徽、王子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0,028元,約定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4月19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
自應還日113年11月19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0,540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
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PCDV-114-司促-392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