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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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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