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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洪乾恭 被 上訴 人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5

TPDV-113-訴-2051-20250325-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正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宋威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陳正雄、宋威慶分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張智鈞、鄭宇辰(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南 暉(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而宋威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宋 威慶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旋擔任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宋威慶之事務,並指示張智鈞、 曹○安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 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 二、陳正雄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 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羽慧、彭雅薰、甲○○(下合稱張羽慧 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陳正雄分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羽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宋威慶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 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郭南暉、鄭宇辰、李彥杰、 張雅玲、證人曹○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陳正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正雄與「Peter Chou」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 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陳正雄、宋威 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雄、宋威慶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 正雄、宋威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丙○○、宋威慶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宋威慶有行 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正雄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宋威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丙 ○○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陳正雄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威慶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威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陳正雄、同案被告張雅玲(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宋威慶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正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宋威慶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宋威慶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智鈞、鄭宇辰、郭南暉、時係少年之 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 雄與「Pete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雄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宋威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威慶本案 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正雄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 使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 猖獗,殊值非難;被告宋威慶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 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正雄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約定自 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宋威慶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宋威慶致電銀行之源由並 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 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 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 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陳正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宋威慶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陳正雄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丙○○、陳正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陳正雄尚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表 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丙○ ○、陳正雄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丙○○洗錢行為及 被告宋威慶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陳正雄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 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陳正雄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 非屬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丙○○、陳正雄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 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丙○○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陳正 雄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李彥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李彥杰合庫帳戶 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宋威慶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宋威慶臺銀帳戶 4 張雅玲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張雅玲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張雅玲一銀帳戶 6 陳正雄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陳正雄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陳正雄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彭雅薰告訴人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陳正雄玉山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4-金訴-1-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子○○、丙○○分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辛○○、寅○○(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 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而丙○○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丙○○於民國 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旋擔任高雄市苓雅區85 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 即決定監控丙○○之事務,並指示辛○○、曹○安將丙○○留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 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二、子○○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 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使 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 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 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丑○○、甲○○(下合稱庚○○等3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 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子○○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寅○○、丁○○、壬○○、證人曹○ 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 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子○○ 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持用門 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子○○與「Peter Chou」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 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己○○、子○○、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丙○○ (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己○○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子○○、 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己○○、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己○○、丙○○有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子○○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陳無 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己○○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子○○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己○○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部分,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部分,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多次 提領如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 庚○○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丙○○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幫助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丙○○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寅○○、癸○○、時係少年之曹○安、 「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與「Pete 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本案所為 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庚○○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庚○○等3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玉山 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使被害 人庚○○、丑○○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 非難;被告丙○○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己 ○○、子○○、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與被害 人庚○○、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己○○與被害人 庚○○、丑○○達成和解,約定自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丙○○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 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 告丙○○致電銀行之源由並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 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 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 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 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子○○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己○○、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子○○尚有其他 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己○○亦於審理時表示因為 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己○○、子○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己○○洗錢行為及 被告丙○○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子○○所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 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子○○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己○○、子○○、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己○○、 子○○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子○○、丙○○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子○○犯 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丁○○合庫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丙○○臺銀帳戶 4 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壬○○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壬○○一銀帳戶 6 子○○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子○○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子○○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庚○○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庚○○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子○○之臺銀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丑○○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子○○玉山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3-原金訴-3-2025022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洪乾恭 被 上訴 人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 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7

TPDV-113-訴-2051-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16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洪乾恭 被 告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追加甲○○、丙○○、蔡○○(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個資卷第27頁戶籍資料)為共同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撤回對蔡○○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被告 僅餘乙○○、甲○○、丙○○等三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聲 明為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279萬元(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為聲明擴張前後,均係主張其已先後由被害人即 訴外人李承恩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 0萬元、全部債權279萬元(含前開250萬元在內),而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訴訟標的同一,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 讓李承恩對被告之該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 Telegram暱稱「土豆」)、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先由甲○○透過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洪羽辰於民國112年6月 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訴外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 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 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 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 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乙○○先從中抽取2萬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 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 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 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 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 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 為參與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甲○○指示轉放在「全家 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 圃下方,以供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 取,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致李承恩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279萬 元之損害。嗣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 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 再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全部279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抗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所得之25萬5,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李承恩受詐欺一事,在事發前並不認 識丙○○,當初僅丙○○在偵查程序中指述彼等係受「皮老闆」 指使;但其雖為「皮老闆」,且乙○○之前係擔任甲○○參與之 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然其根本未參與詐騙李承恩之整個過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有罪,但已 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對李承恩、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 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系 爭279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201頁);乙○ ○、甲○○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對李承恩基於故意,共同為詐欺行為 ,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 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應對李承恩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既已將對被告、蔡○○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乙○○對此事實 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丙○○未到場為爭執、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乙○○、丙○○、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 恩指訴之上開詐欺行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0、3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對乙○○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對甲○○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乙○○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丙○○則通緝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刑事裁定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9至141頁、第 143至144頁、第26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83至284頁)。查 :  ⒈甲○○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丙○○、乙○○聯繫;丙○○(Telegram暱稱 「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 蔡○○(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 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 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 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 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 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 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 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 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 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 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 ,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 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 ○○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本件詐欺 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 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 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 ○○、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 丙○○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乙○○與蔡○○間之Telegram 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 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可稽(偵字24232號 卷第115至120頁、第99至108頁、第43頁、第71至90頁、第1 35頁、第45至69頁、第137至141頁、第23頁、第139頁), 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即219萬6,000元+4萬8,700 元=224萬4,700元)、甲○○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缺錢,在T 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 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 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 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乙○○擔 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 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李承恩談妥交易泰達幣9 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乙○○出面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與李承恩進行交易,並指示乙○○於向李承恩收取 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 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 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 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 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 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 2%即48,500元等語(偵字24979卷第37至40頁、第240頁、第 272至275頁、第284至285頁)。審諸甲○○表示與丙○○之間並 無仇怨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76頁),衡情丙○○應無飾詞構 陷甲○○之動機;再佐以丙○○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有共 同為本件加害行為,此有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足憑(偵字 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稱 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 」為甲○○,亦有丙○○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239至 241頁、第271至277頁、第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甲○○等語(偵字24979卷第284頁) ,故丙○○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足堪採認。據此,可認丙 ○○於刑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害行為,且指示丙○○為上開詐欺行 為分工,並透過丙○○指示乙○○向李承恩面交取得現金後,立 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 、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 ,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⒊又參據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皮老闆」就是甲○ ○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 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乙○○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 「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他字6917卷第26 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 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甲○○等 語(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 頁)。又甲○○坦言丙○○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 闆」(ID:cioua362617)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訴字127 6卷一第179頁、偵字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 之,甲○○確為丙○○所指述之「皮老闆」且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堪可認定。  ⒋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本件行為前,本即認 識甲○○,且尚積欠甲○○債務未還;嗣於事發當日晚上,甲○○ 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 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甲○○,且甲○○建議伊要「跑路」, 若來臺南,甲○○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 還給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甲○○ 早已知悉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之分工,且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 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事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乙 ○○,並向乙○○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 (詐欺水錢)3萬元。由此益證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  ⒌綜此,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蔡○○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2480號裁定認定綦詳(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第25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甲○○與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李承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給付279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條所稱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 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 ,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 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如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且債務如經第三人 代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之債權應認 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查李承恩固與洪羽 辰簽署名為「和解契約書」之契約(本院卷第11頁);惟觀 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因甲方(即洪羽辰)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 號偵查中,現甲、乙(即李承恩)雙方就該案件協議後達成 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2,50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乙 方簽收:李承恩(簽名)。經雙方互相溝通了解後,乙方 同意本案件僅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清楚了解甲方於本案 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賣方之角色,而並未參與與第三 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故乙方願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法 律責任,並願於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倘若屬無法撤回之案件者 ,亦願意為甲方無涉及本案件之詐欺行為配合出庭作證,且 同意並具狀請求地檢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若起訴者則同意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 機會),並同意乙方憑此契約書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等 內容,併原告自陳:洪羽辰僅係仲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 第148頁);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洪羽辰係協助安排買方李承 恩與賣方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並未 參與被告、蔡○○等人之上開詐欺加害行為一節甚詳,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洪羽辰與被告、 蔡○○等人之間,或有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契約關係,而具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對李承恩既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向李承 恩給付250萬元,係基於仲介、安排李承恩向被告等人交易 本件虛擬貨幣,唯恐涉及刑事責任,方對李承恩清償系爭債 權中之一部即250萬元;雖名義上係簽訂和解契約,但實際 上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在 洪羽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向李承恩清償250萬元後,該2 50萬元債權即移轉與洪羽辰,李承恩就此部分當無再讓與原 告之權利可言(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是以,原告自無從受讓李承恩對被告、蔡○○之 系爭債權中25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無該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行使;惟仍得對被告、蔡○○行使其餘受讓之29萬元債權 ,堪可認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蔡○○等四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李承恩負279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9萬元債權;茲經斟酌被告、蔡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 李承恩之金錢財產權權利侵害無可軒輊,認被告與蔡○○就本 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4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蔡○ ○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2,500 元(29萬元÷4=7萬2,500元)。而原告就其經李承恩有權讓 與之29萬元債權部分,與蔡○○已於113年9月11日成立和解, 合意由蔡○○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不再要求蔡○○任何損害賠 償,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對蔡○○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形同免除甚明。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蔡○○應分擔 之債務額後,應為21萬7,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乙○○、甲○○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205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76、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9771、501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3、50 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王宥凱、張文瑄自民國111年2、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 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供用於對不特定人詐 騙及洗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另案起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詐欺 集團指示之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王宥凱之母王依婷),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 南市北上臺中市,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 ,讓證人杜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杜皓昀)上車,被告2人向杜皓昀索 取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iPhone12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該支手機綁定杜皓昀中信帳戶 ,於同日22時許讓杜皓昀下車。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 7月16日,曾將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12手機測 試,再將杜皓昀中信帳戶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 NE自稱電商「美廉優品」主管及商家客服人員並佯裝邀約鄒 佩吟投資云云,鄒佩吟因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7月20日8時59分,從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帳戶;復於同日9時2分及9 時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及2萬元至杜皓昀 中信帳戶。鄒佩吟匯入杜皓昀中信帳戶之17萬元,連同其他 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於同日9時23分遭網路轉帳至吳衫螈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60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雪」與楊雅婷聯絡,佯稱可加入投資操作平臺以投 資賺錢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對方提供之假 投資平臺APP「Linargo」,嗣暱稱「張雪」之人又向楊雅婷 訛稱:須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楊 雅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 方式,轉帳15萬元至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旋於同日9時45分,遭網路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因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2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及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分別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杜皓昀手機錄影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照 片、見面地點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截圖、杜皓昀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 衫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5日 至7月19日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楊雅 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我們是去跟杜皓昀追債,有 毆打他,杜昀皓之證詞不實在,我們並未拿取杜皓昀之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如何分別向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 婷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而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婷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第287至292、461至464頁、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如何對他們詐取財物,顯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杜皓昀到案後的指述,及被 告張文瑄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1年7月16日有 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機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 號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所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 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才認為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是 向杜皓昀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人 。惟證人杜皓昀關於他如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宥 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等陳述,究明如下:   ⑴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遭侵占,所以來 派出所報案;我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辦貸款的資訊,我就打電 話聯繫,對方說會派業務到我指定的地方跟我洽談,在111 年7月15日大約21點多 ,在我住家處外面,我上車之後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 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給對方,過了大概一個半小時我覺 得利息太高不想貸款,對方說為了補償我浪費他們的時間, 就拿走我的手機,我沒有馬上跟他們要回我的手機,我擔心 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第88頁) 。  ⑵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15日因有金 錢需求,而上網搜尋「9597借錢網」,對方派2名業務與我 面談,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上查詢我 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頭念出網 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當時有帶1台筆電,當下由副駕 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看,他們確認之 後請我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暫時放在他們那邊,還說有 機會幫我申請到10至20萬元的貸款現金,我當下覺得有點不 妥,要求他們還我身分證、存摺、提款卡,他們抱怨我不配 合他們作業,所以要求我賠償,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 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第 62至63頁)。  ⑶於112年1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立刻就用筆電登入,還說要我存摺及 提款卡放在他們那邊,一開始我有提供,後來我就拒絕了, 我提供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他們還我,說我浪費時間要我賠 錢,就拿走我的手機,算是硬被他們拿走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771號卷第224頁)。  ⑷於112年4月26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問:被害人楊雅婷於111 .7.21匯款15萬元至你的中信帳戶,6分鐘後就被領走,為何 會這樣?)不清楚,這不是我做的」、「(問:你的帳戶裡 的金流既然不是你做的,那是誰做的?)我不敢肯定是誰做 的,我懷疑是當初搶走我手機的人做的」、「(問:搶你的 手機與你的中信帳戶有何關係?)因為我的手機内有登錄中 信帳戶的網銀」、「(問:你的手機是否有密碼?)有,但 對方有逼我提供密碼」、「(問:對方為何會想要你的手機 ?)當初他們上來台中時,我沒有找他們貸款,他們覺得我 在耍他們,要求我賠他們車馬費,我當時完全沒錢,他們說 我的手機是有價值的,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掉」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第131至132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存摺交 給他們其中1人看,後續如何?)交給他們看之後…事後因某 些狀況談不攏,當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 、「(問:為何你當時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 1人看?)因為我知道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 ,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 (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網銀給他們其中1人看,你當時 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12 PRO」、「(問:他們當時看 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 )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1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 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方式,可否具體 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搥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   ⑹查核杜皓昀上開陳述,雖先後證稱他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做金流等情,惟 關於被告王宥凱、張文瑄如何取走他的上開手機一節,先於 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自己主動交付手機,卻於111年10 月2日警詢、112年1月9日偵訊、112年4月26日偵訊改詞證稱 該手機是「在我來不及反應的情況下將我的手機從我手中拿 走」、或「算是硬被他們拿走」、或「搶走我的手機說要賣 掉」等語;又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一節,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 ,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於原審 審理時則改詞證稱自己遭被告2人毆打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由上可知,杜皓昀關於他如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重要情節,先後證述嚴重 歧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認定。 四、杜皓昀雖一再證稱他為了貸款而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杜 皓昀於111年7月14日前早已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此經杜皓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入本案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 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 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 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 」、「(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也是網路上找的, 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到的?)印象中大 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當時你是否 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有,我交證件 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元的款項匯 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是我領的 」、「(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他去 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4 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書 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 貸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 ,這是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 領完錢後,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這 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 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 為投資詐騙關係匯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 是你剛剛所稱代書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 之,你收到的322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的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 楚他們的資金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4、 297、30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可知杜皓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被 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見面前,不僅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於111年7月14日、同月 15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2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而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分別於同年 6月26日、同月16日起開始遭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用詐術,詳如前述,則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 人見面前,本案中信帳戶既已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 、掌控,尚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是遭 到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自無從僅憑被告王宥凱、張 文瑄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本案犯 行。 五、至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 0號預付卡,雖於111年7月16日有插入杜皓昀上開iPhone手 機之紀錄,且當日該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 基地台位置一路南下,最後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 友愛街,移動軌跡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及 被告張文瑄租屋處位置相符,有杜皓昀手機通聯紀錄查詢、 000-0000號自小客車高速公路車行紀錄、台灣之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惟杜皓昀與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於上開時、地見面後 ,交付手機予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的原因有多端,也無法完 全排除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為了討債,而由杜皓昀出於 己意交付手機的可能性,故此部分事證,只能證明被告張文 瑄於111年7月16日持有杜皓昀上開手機的事實,尚無從據以 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2人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鄒佩吟、被害人楊雅婷雖遭到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金錢,且被告王宥凱、張文瑄都承認他 們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杜皓昀見面一事,惟本院綜合全 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有罪的心證。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王宥凱、張文瑄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凱、張文瑄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王 宥凱、張文瑄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 證推論被告王宥凱、張文瑄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宥凱 、張文瑄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7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1年7月27日職務報   告(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皓昀)(第97頁) 4、現場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調閱情形圖(第99至101頁) 5、現場(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第103至1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259號通信調取票(第107、209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第109至113、115至117、119至139、211至221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第115至11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185頁) 10、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傳真(第421頁),並檢附:   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422頁)   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資料(第423至429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453至459、465至476、487至494頁) 12、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477、480、 4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6號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36836號、000000000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至48、173至1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67至70頁) 3、證人杜皓昀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截圖(第7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及其家人資料(第7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吟)(第77、81至8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至132頁) 9、被告王宥凱提出FACETIME暱稱「文宣」頁面截圖(第133頁) 10、告訴人鄒佩吟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第135、138、142頁) 11、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24、33760、53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吳衫螈)(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2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09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吳衫螈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252頁) 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3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通報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3至206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41號刑案偵查卷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杜皓昀指認被告王宥凱)(第17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雅婷)(第35至109頁) 3、楊雅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第121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杜皓昀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9至152頁) 5、證人杜皓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3至15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1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9頁)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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