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洪乾恭
被 告 張丁元
王宥凱
曾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追加甲○○、丙○○、蔡○○(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個資卷第27頁戶籍資料)為共同被告
,聲明請求被告乙○○、甲○○、丙○○、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撤回對蔡○○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被告
僅餘乙○○、甲○○、丙○○等三人;另於113年10月14日擴張聲
明為請求乙○○、甲○○、丙○○連帶給付279萬元(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為聲明擴張前後,均係主張其已先後由被害人即
訴外人李承恩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
0萬元、全部債權279萬元(含前開250萬元在內),而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訴訟標的同一,所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於追加甲○○、丙○○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
以被告應對李承恩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已受
讓李承恩對被告之該債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丙○○(Telegram暱稱「NMSL」、「春風」)、乙○○(
Telegram暱稱「土豆」)、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先由甲○○透過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洪羽辰於民國112年6月
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訴外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
以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
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
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
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
乙○○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乙○○先從中抽取2萬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
取1萬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
李承恩、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
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
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
33萬元則做為乙○○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
為參與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
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甲○○指示轉放在「全家
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
圃下方,以供甲○○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
取,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致李承恩因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279萬
元之損害。嗣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
0萬元,成立和解;李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
再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全部279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抗辯:願意與原告和解,賠償其所得之25萬5,0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李承恩受詐欺一事,在事發前並不認
識丙○○,當初僅丙○○在偵查程序中指述彼等係受「皮老闆」
指使;但其雖為「皮老闆」,且乙○○之前係擔任甲○○參與之
其他詐騙集團車手,然其根本未參與詐騙李承恩之整個過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有罪,但已
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對李承恩、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李承恩與洪羽辰於112年7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由原告代理洪羽辰而交付李承恩250萬元,成立和解;李
承恩因此先於113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一部250萬元讓與原告;再於113年9月25日將系
爭279萬元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201頁);乙○
○、甲○○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對李承恩基於故意,共同為詐欺行為
,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
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顆,應對李承恩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既已將對被告、蔡○○之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乙○○對此事實
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丙○○未到場為爭執、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乙○○、丙○○、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
恩指訴之上開詐欺行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79號、112年度偵字第2423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0、3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對乙○○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對甲○○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乙○○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丙○○則通緝中,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刑事裁定書足佐(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29至141頁、第
143至144頁、第26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83至284頁)。查
:
⒈甲○○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丙○○、乙○○聯繫;丙○○(Telegram暱稱
「NMSL」、「春風」)、乙○○(Telegram暱稱「土豆」)、
蔡○○(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丙○○招攬乙○○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丙○○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出售泰
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恩陷於錯誤,誤信丙○○有交易泰達
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泰達幣9萬
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
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乙○○即佯裝為幣商外
務人員與蔡○○一同前往,並由蔡○○負責把風;乙○○於同日下
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
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萬5,000元交予洪羽
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元交予李承
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乙○○即趁李承恩、洪羽辰不
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
,再依丙○○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
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乙
○○之報酬(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蔡○○做為參與本件詐欺
行為之報酬);後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
公廁收回242萬5,000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被告、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
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承恩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
○○、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
丙○○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乙○○與蔡○○間之Telegram
對話內容截圖、「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
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察蒐證照片等可稽(偵字24232號
卷第115至120頁、第99至108頁、第43頁、第71至90頁、第1
35頁、第45至69頁、第137至141頁、第23頁、第139頁),
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即219萬6,000元+4萬8,700
元=224萬4,700元)、甲○○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
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之丙○○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缺錢,在T
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
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行
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由伊
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乙○○擔
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予「皮
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李承恩談妥交易泰達幣9
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乙○○出面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與李承恩進行交易,並指示乙○○於向李承恩收取
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2萬5,000元
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上開公廁收
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
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皮老闆」向
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故
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小,報酬為
2%即48,500元等語(偵字24979卷第37至40頁、第240頁、第
272至275頁、第284至285頁)。審諸甲○○表示與丙○○之間並
無仇怨等語(訴字1276卷一第76頁),衡情丙○○應無飾詞構
陷甲○○之動機;再佐以丙○○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其有共
同為本件加害行為,此有丙○○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足憑(偵字
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只供稱
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未曾指認「皮老闆
」為甲○○,亦有丙○○之歷次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偵字24979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239至
241頁、第271至277頁、第283至28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甲○○等語(偵字24979卷第284頁)
,故丙○○上開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足堪採認。據此,可認丙
○○於刑事案件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確有參與本件加害行為,且指示丙○○為上開詐欺行
為分工,並透過丙○○指示乙○○向李承恩面交取得現金後,立
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
、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斷點
,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⒊又參據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皮老闆」就是甲○
○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於警詢時亦證
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乙○○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
「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他字6917卷第26
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伊與「
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甲○○等
語(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文瑄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少連偵字197卷第192、194
頁)。又甲○○坦言丙○○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暱稱「皮老
闆」(ID:cioua362617)係其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訴字127
6卷一第179頁、偵字24979卷第8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
之,甲○○確為丙○○所指述之「皮老闆」且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堪可認定。
⒋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本件行為前,本即認
識甲○○,且尚積欠甲○○債務未還;嗣於事發當日晚上,甲○○
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
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甲○○,且甲○○建議伊要「跑路」,
若來臺南,甲○○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
還給甲○○等語(訴字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甲○○
早已知悉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之分工,且佯裝為幣
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
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事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乙
○○,並向乙○○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
(詐欺水錢)3萬元。由此益證甲○○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
行為。
⒌綜此,甲○○抗辯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蔡○○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加害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2480號裁定認定綦詳(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第25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甲○○與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李承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給付279萬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條所稱
「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
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
,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
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如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且債務如經第三人
代為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債權人之債權應認
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查李承恩固與洪羽
辰簽署名為「和解契約書」之契約(本院卷第11頁);惟觀
諸和解契約書所載文字為:「因甲方(即洪羽辰)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
號偵查中,現甲、乙(即李承恩)雙方就該案件協議後達成
和解條件如下:甲方願於民國112年7月7日給付乙方新台幣
2,500,000元。給付方式為現金,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乙
方簽收:李承恩(簽名)。經雙方互相溝通了解後,乙方
同意本案件僅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並清楚了解甲方於本案
件僅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賣方之角色,而並未參與與第三
人共同詐欺之行為,故乙方願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刑事法
律責任,並願於甲方履行第一項之義務後,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倘若屬無法撤回之案件者
,亦願意為甲方無涉及本案件之詐欺行為配合出庭作證,且
同意並具狀請求地檢署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若起訴者則同意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
機會),並同意乙方憑此契約書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等
內容,併原告自陳:洪羽辰僅係仲介,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
第148頁);且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洪羽辰係協助安排買方李承
恩與賣方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仲介人員,並未
參與被告、蔡○○等人之上開詐欺加害行為一節甚詳,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洪羽辰與被告、
蔡○○等人之間,或有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契約關係,而具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對李承恩既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向李承
恩給付250萬元,係基於仲介、安排李承恩向被告等人交易
本件虛擬貨幣,唯恐涉及刑事責任,方對李承恩清償系爭債
權中之一部即250萬元;雖名義上係簽訂和解契約,但實際
上其法律性質乃民法第312條所定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則在
洪羽辰依前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向李承恩清償250萬元後,該2
50萬元債權即移轉與洪羽辰,李承恩就此部分當無再讓與原
告之權利可言(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是以,原告自無從受讓李承恩對被告、蔡○○之
系爭債權中250萬元部分,對被告、蔡○○無該250萬元之債權
可資行使;惟仍得對被告、蔡○○行使其餘受讓之29萬元債權
,堪可認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
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承前所述,被告、蔡○○等四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李承恩負279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9萬元債權;茲經斟酌被告、蔡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並無不同,對
李承恩之金錢財產權權利侵害無可軒輊,認被告與蔡○○就本
件損害之原因力均同,各應負1/4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與蔡○
○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7萬2,500
元(29萬元÷4=7萬2,500元)。而原告就其經李承恩有權讓
與之29萬元債權部分,與蔡○○已於113年9月11日成立和解,
合意由蔡○○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不再要求蔡○○任何損害賠
償,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則其對蔡○○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形同免除甚明。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蔡○○應分擔
之債務額後,應為21萬7,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7,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乙○○、甲○○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TPDV-113-訴-205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