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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家隆(下稱受刑人)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 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 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 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 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迄今超過3年均未對告訴人 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給付,迨至114年2月18日始 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表示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 但是現在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 件履行之真意。是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 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歷經疫情及經濟局勢不佳,無法依 計畫取得收入,每日縮衣節食,並無隱匿資產或奢侈消費之 情。若撤銷緩刑,恐造成目前工作生意功虧一簣,不僅無法 照顧家人,更無法繼續設法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附表內容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 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 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 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09年4 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緩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4日,此有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經該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 駁回,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 、109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 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本件已還50萬元,預計2個月 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等語,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 足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 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匯進來等語,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則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北地 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 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付款, 受刑人原承諾於今年9月底前會有一筆收入可全數償還,截 至目前仍未收到餘款,故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等語 ,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 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 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 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受刑人前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後,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 第1筆20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第1期剩餘之30萬元將於110 年4月中旬收受貨款而為給付,方獲得告訴人同意暫時不要 撤銷緩刑乙節,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存卷可考, 而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50 萬元後,未再給付分文,遲至113年9月12日經臺北地檢署執 行科通知到庭,始陳稱預計2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 清,最終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屆至後之114年2月18日仍無法 履行其承諾,有原審114年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 認受刑人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後,非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聯 繫,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顯無積極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及誠意。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 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抗-600-202503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黃家輝 楊金龍 李阿于 盧金龍 林畸崇 柯陳素梅 孫麗梅 高儷娜 洪阿火 陳俊勇 郭俊彥 陳富藏 麥淑慧 蔡淑瑜 許陳秀氣 吳煒華 李富世 盧永豐 林郁正 馬兆荃 黃丁來 王少康 謝寶標 徐玉蘭 蕭美連 鄭炳楓 陳木 王林惠瓊 陳美玲 王明和 劉燕娟 李艾珊 潘桂枝 郭素霞 練政治 邱銘和 許瓊方 姚昭傳 林美如(原名:林麗瓀) 盧志傑 林星同 李謝月嬌 尤昭宗 劉琇如 羅月瓊 康逸藍 劉怡君 柯俐如 白淑玲 黃國剛 邱聖揮 劉禮文 李岳翰 康凱淵 康凱鈞 吳進枝 陳玉霞 張金蓮 潘修德 潘素儀 鄭裕美 李陳素花 陳慶吉 林秀玲 王家隆 王靜雯 王劭倫 王文能 王靜儀 胡嬋娟 胡洵郁 陳美雲 陳黎恂 陳素美 徐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為新臺 幣(下同)174萬2,2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2,2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0

SLDV-113-補-12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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