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寳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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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徐定煌 代 理 人 李宜軒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陳哲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哲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林景琴(已歿,下 稱關係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陳哲敏(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8、956、1049、108 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哲敏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 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 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 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 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 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 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 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4354-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進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進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進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8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281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3

TNDV-114-司家催-8-2025021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素美(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之1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素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4094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催-9-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顏明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巷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明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明傳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46號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147、284、946、1502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47、284、946、150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明傳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不僅具法 律相關知識及能力,且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 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3919-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之姓名「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 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633-20241230-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蔡素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蔡素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1、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蔡素雪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蔡素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56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沈蔡素雪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12

TPDV-113-司家催-124-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春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春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春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春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春貴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民 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 4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8

PCDV-113-司家催-1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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