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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 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 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 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 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 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 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 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 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 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 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 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 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 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 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 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 ,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 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吳明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卿 被 告 李陳昌春 李莊幼 許焜海 許焜和 吳明芳 簡晨祐 慶華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571元【1,630.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23元/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 )×8分之1(權利範圍)=84萬57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訴-2359-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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