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TCHV-113-上-25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