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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傑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傑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韓傑儀因懷疑陳紹誠與許心瑗交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未經陳紹誠之 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即 陳紹誠住居所屬之1樓大廳後,進而至本案大樓12樓即陳紹誠住 居所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與陳紹誠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之部分 ,經陳紹誠要求離開,仍不予理會,而滯留樓梯間數分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傑 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大樓後 至告訴人住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辯稱:我進入本案大樓是經保全人員同意,且該大樓是住辦 大樓,告訴人陳紹誠住居所又是「○○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可見該處並非住宅,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又案發時我 是為感謝告訴人欲贈禮予他始前往該處,也非無故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大樓,而後至1 2樓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 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 、證述、許心瑗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3頁、 偵卷第7至12、51、61至62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案大樓12樓是我承租 並居住5年以上之住宅,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有人敲 門,我開門看見被告站在門口,他說他是證人許心瑗的老闆 ,但我不認識他,因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這個人 是誰,也沒聽過姓名,便把門關上,隔了1、2分鐘看他沒有 走,我就再把門打開,問他要幹嘛,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 離開,且說了很多他跟證人許心瑗的關係,拿出與她於中國 的結婚證、他的身分證,身分證配偶欄有證人許心瑗,要我 遠離她,不然就要找媒體破壞我名聲、讓我離開臺灣,當時 我希望他趕快離開,就回「好好好是是是」,大概5至10分 鐘後,被告才離開,事後我跟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確認被告有 無作訪客登記,保全人員稱沒有印象有此人,看監視器發現 他是搭乘本案大樓電梯上來12樓,本案大樓是住商混合大樓 ,庭呈如本院易卷第145頁所示之照片是我前2天拍攝之本案 大樓外觀,與案發時一模一樣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 卷第7至9頁、本院易卷第123至127頁);另證人許心瑗於偵 查時結證述: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跑去告訴人家裡威脅告訴 人,對告訴人說手上有告訴人把柄,可以讓告訴人身敗名裂 ,如果不從我身邊離開,就去爆料,並叫告訴人離開臺灣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61至62頁)。 三、經核告訴人、證人許心瑗歷次陳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告 訴人所陳被告進入本案大樓後至其住居所,及其2人互動內 容,亦與證人許心瑗上開證述其自被告處聽聞之案發經過更 相吻合;又告訴人所稱12樓為其居住多年之住家,核與證人 即本案大樓保全人員王彩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詳 後述,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應為可信。基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向 保全人員表示為訪客,亦未登記,即逕自進入本案大樓,而 後搭乘電梯至12樓之告訴人住所前樓梯間,嗣告訴人要求被 告退去,仍滯留於樓梯間達數分鐘,向告訴人主張證人許心 瑗係被告之妻,要告訴人遠離她等言論之行為。 四、另參以證人即案發時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員錢行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內容:我與證人王彩虹皆為本案大樓值班保全人 員,於113年年前採輪班制,每日分上、下午共2班,早班自 7時至14時30分,下午班是自14時30分至22時,我與她輪流 值班,若有訪客進入,會稍微看一下,問訪客要找誰或哪間 公司,或要去幾樓,偶爾要訪客登記,但因為僅1人值班, 尚需巡邏、送包裹、上洗手間,所以有時會離開崗位,本案 大樓有保全人員值班時,會將大門開啟、電梯設定為不需磁 扣感應,無人值班時,大門會關上,此時進出大門、電梯皆 需要感應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至134頁);另證人王 彩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本案大樓保全人員輪班及管制情 形,與上開證人錢行誠所為證詞吻合,且證人王彩虹另證稱 :告訴人是本案大樓住戶,他住的地方是住家,與他母親一 起住達4、5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9至131頁)。是依上開 證人錢行誠、王彩虹證詞、告訴人指、證述,復佐以前開告 訴人庭呈之照片,可知本案大樓1樓設有保全人員,於無保 全人員值班時,大門及電梯則改以需感應磁扣始能進出,且 本案大樓開放目的除供辦公、洽商之用外,亦為供作住宅之 用,係一住商混合之大樓。是本案大樓既設有保全人員,其 目的即在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縱使管理上有若干疏漏或鬆 懈之情,仍不能據以認為該處大樓係毫無限制之開放處所或 其進出係經默許。而被告自本案大樓樓層甚多,1樓大廳所 掛多有表彰係他人寓所之各樓樓牌內容,且設有保全人員等 情以觀,當知本案大樓非無任何節制而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 開放處所;況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樓層又為12樓樓高,被告更 無認為告訴人住居所所在或其外之樓梯間為任意開放空間之 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到12樓發現沒有○○或○○ 這家公司,便看了隔壁即告訴人所稱他家,就是正常住家的 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1頁)亦明。 五、基前,被告係知本案大樓係住辦大樓,內有他人之住居所, 非供所有人任意進出之開放場所,卻逕自進入本案大樓後搭 乘電梯至告訴人住居所外樓梯間,亦知該處係告訴人住居所 ,卻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發表上開言語而滯留該處,究其 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 成要件無疑。 六、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是經本案大樓保全人員同意後始進入本案大樓 及12樓樓梯間云云。然告訴人指述:被告來之前,我未接到 保全人員先行通知,事後經詢問值班保全人員即證人錢行誠 ,該證人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所稱顯非事實。 (二)被告另稱:當日是為向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欲贈禮予告訴 人,始前往本案大樓及其所在,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稱 致謝一節,並非緊急之要事,殊難想像有何未事前聯絡即逕 自前往之理,其辯解與常情有違;且依告訴人及證人許心瑗 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以觀,益徵被告顯非出於感 謝告訴人之善意而前往。從而,被告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大樓主委,以證明保全人員經住戶授權 而同意我進入本案大樓云云。然被告係逕自進入本案大樓,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所規定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 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 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 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 ,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 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 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 「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係無故侵入本案大樓, 並於樓梯間時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僅以侵入住宅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侵入本案大樓後至離去,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本案大樓及其外樓梯間,並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 於內,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易-11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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