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