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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王從平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簡附民-73-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 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了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不明投資報酬,先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自稱「Aim」之人收受,而容任「Aim」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 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無正當原因受有52萬元之財產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寄交予「Aim」收受;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匯款 系爭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存款交易 存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 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 稱「Aim」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Aim」數次告知購買貨幣 幣值、金額、時間及漲跌,被告均旋即回應「好的」,並依 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嗣「Aim」對被告表示提領獲利必須每 月進出帳金流達100萬元,否有遭銀行風控凍結之風險,並 稱可以協助提高「流水」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 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即依照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綁定之預付 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45頁);暨被告與自稱為「客服專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向「客服專員 」詢問儲值方式,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10萬、2萬 、3萬、9萬、2萬、15萬、287,500元等不等數額至指定帳戶 ,「客服專員」並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向其表示查帳成 功確認投資金額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與 自稱同為投資人之「陳佳曼」對話紀錄所示,「陳佳曼」對 被告表示必須匯款佣金後始得提領獲利,並稱其前有多次匯 出佣金後領得大筆獲利之情事,再向被告稱必需配合「Aim 」做「流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73頁),互核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自稱「陳佳曼」之人先邀請被告加入投資群組,由 自稱「Aim」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被告多次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並以帳戶不斷有獲利誘使被告持續增加投資數額, 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Aim」、「陳佳曼」等人再以銀行 風險控管必須製作金流為由,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 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Aim之人告知我要做流水帳 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我是為了領取投資之盈餘,因為 我網路投資之金額已經在裡面,我投資的帳戶裡有178萬元 ,我為了領出來只好配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相互吻 合,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投資獲利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 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顯非虛妄。 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領回其投資金額始交付系爭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即非無疑。另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 遭投資詐騙,為求提領獲利始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 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56歲長輩,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為了領取 不明投資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亦經對 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 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 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 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 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 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 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 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 事由。佐以被告與「Aim」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9至 44頁),「Aim」對於提領所需步驟、進行「流水」之原因逐 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 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涉案 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 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 驗,堪認被告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 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自身投資大筆款項後欲提領獲利之 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提 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 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 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提領投資款項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 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被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417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此由起訴書敘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可觀 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屬無據。至被 告雖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 不相同,且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 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 欲領取投資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甚為明確。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 ,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5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6號 原 告 王從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苡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1

TPDV-113-訴-6446-202411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林家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郭夢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佯稱其伯父於新加坡性命垂危、緊急開刀,急需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近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 ,以避免淪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且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謀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定「東森購物會員」為由 ,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 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將30萬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見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是被告受領款項亦非以給付方 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上揭原告30萬匯款並無管領能力,且 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家人性命垂危、用錢孔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或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KK」、「萬」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限閱卷),觀之被告與「KK」間之對話略為:「(KK:我們這個要滿十八歲,才能兼職的) 被告:滿了。我4月的。這樣可以嗎?」、「(KK:你有收薪水帳戶嗎)被告:好。有合約嗎」、「(KK:合約的話我們到時候會郵給你,到時候你簽約了在郵給我們公司喔)被告:什麼意思…合約時怎麼給我的」、「(KK:填寫你的收薪水帳戶。收薪水的帳號不能跟綁定東森的帳號是同一個,這樣子到時候不會影響到公司保證金進貨這些)東森我沒用帳戶」、「(KK:你只有一個帳戶對嗎…只有一個的話你綁定的我就一起填寫合庫的啦。有郵局的話你郵局的用來收薪水。你合作金庫的到時候用來綁定可以嗎)我有郵局的…合作是薪水」、「(KK:到時候我們公司會在賣場繳納十五萬的保證金,這個是東森防止我們公司賣場賣假貨要繳納的) 被告:所以郵局是薪水」、「KK:(傳送租賃合約書)」等語;「萬:公司登入後會修改您的網銀密碼,因為做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密碼,公司這邊方便經營」等語,且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復參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且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⒋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 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 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 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 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 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 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援助網路友人家屬,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 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 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 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 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 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7

NTEV-113-投簡-4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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