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
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了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不明投資報酬,先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自稱「Aim」之人收受,而容任「Aim」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
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無正當原因受有52萬元之財產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寄交予「Aim」收受;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匯款
系爭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存款交易
存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
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
稱「Aim」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Aim」數次告知購買貨幣
幣值、金額、時間及漲跌,被告均旋即回應「好的」,並依
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嗣「Aim」對被告表示提領獲利必須每
月進出帳金流達100萬元,否有遭銀行風控凍結之風險,並
稱可以協助提高「流水」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
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即依照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綁定之預付
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45頁);暨被告與自稱為「客服專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向「客服專員
」詢問儲值方式,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10萬、2萬
、3萬、9萬、2萬、15萬、287,500元等不等數額至指定帳戶
,「客服專員」並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向其表示查帳成
功確認投資金額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與
自稱同為投資人之「陳佳曼」對話紀錄所示,「陳佳曼」對
被告表示必須匯款佣金後始得提領獲利,並稱其前有多次匯
出佣金後領得大筆獲利之情事,再向被告稱必需配合「Aim
」做「流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73頁),互核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自稱「陳佳曼」之人先邀請被告加入投資群組,由
自稱「Aim」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被告多次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並以帳戶不斷有獲利誘使被告持續增加投資數額,
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Aim」、「陳佳曼」等人再以銀行
風險控管必須製作金流為由,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
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Aim之人告知我要做流水帳
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我是為了領取投資之盈餘,因為
我網路投資之金額已經在裡面,我投資的帳戶裡有178萬元
,我為了領出來只好配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相互吻
合,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投資獲利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
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顯非虛妄。
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領回其投資金額始交付系爭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即非無疑。另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
遭投資詐騙,為求提領獲利始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
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56歲長輩,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為了領取
不明投資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亦經對
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
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
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
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
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
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
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
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
事由。佐以被告與「Aim」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9至
44頁),「Aim」對於提領所需步驟、進行「流水」之原因逐
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
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涉案
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
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
驗,堪認被告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
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自身投資大筆款項後欲提領獲利之
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提
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
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
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提領投資款項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
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被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417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此由起訴書敘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可觀
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屬無據。至被
告雖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
不相同,且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
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
欲領取投資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甚為明確。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
,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5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