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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 個(內含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吿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0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內,由黃雅玲所經營之香酥雞攤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放置於 攤位後方冰箱上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後黃雅玲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7、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00-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 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 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 (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 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 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 、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 ,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 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 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 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 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 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 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 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 (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 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 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 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 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 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 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 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 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 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 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 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 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 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 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 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 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 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 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 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 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 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 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 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 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 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 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 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 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 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 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 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 ,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 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 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 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 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 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 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 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 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 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 ,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 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 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 、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 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 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 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 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 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 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 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 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 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 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 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 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 ,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 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 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 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 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 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 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 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 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 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 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 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 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 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 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 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 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 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 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 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 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 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 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 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 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 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 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 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 、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 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 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 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 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 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 、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 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 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10故買贓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至於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侵占漂流物 罪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3 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10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田英傑、何文德、俞仲恩、黃 駿虎、林德軍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 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且其中 為警扣案之漂流木數量眾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5,51 9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4398卷二第480頁),所幸為警發現而扣得部份 漂流木,並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保管,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398卷二第474頁至第4 7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入監前無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 刑,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因此何具體變動, 故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刑之 部分而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沈 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2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 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 ne 15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 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 被告除了多件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詐欺、賭博、貪污行 賄、偽造文書、強制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 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8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宗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經林宗柏返回車上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宗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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