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3-上易-1874-202502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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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念祖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1號、第2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8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號、第 2079號、第29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念祖、何文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劉冠 廷(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江浡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王念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浡維,先至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漢本車站貨場、臺鐵漢本車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2時至翌日(2)日凌晨4時26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撬棒、美工刀,至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臺鐵鐵路蘇新起K35+425處),共同竊取臺鐵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72公尺(計價值62,784元)得逞。 二、案經潘坤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念祖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至臺鐵漢本車站、臺鐵漢本車站貨場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電纜線之犯行,辯稱:因為要送江浡維之女友過去,且到臺鐵漢本車站時已經凌晨1、2點,因為一個女孩子在我車上,我就去別人車上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情;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判決所引用王念祖之警詢、偵訊中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及被告持用SAMSUNGA505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而認定王念祖係主嫌,與事實有違,被告是否為全盤策畫的主嫌,證人供述不一,仍有所疑,請鈞院依罪疑唯輕原則,加以審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曾經指示劉冠廷去本案行竊 現場附近勘查。劉冠廷、江浡維講到說要在觀音隧道裡面行竊電纜線,但因為我對現場不熟悉,所以我要劉冠廷到現場勘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7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這個案件我們四個人(按指王念祖、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都有參與。證人陳冬麟撿到的手機是我的手機。我在法院坦承犯行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110、113、12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⒉下列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案發前2、3天 約晚上8時許,在王念祖的家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0號),當時在王念祖家裡有王念祖、游錦文、田英傑及何文德跟我,我們在討論臺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現場勘查,勘查隧道口有沒有電線可以剪,剪了要變賣。這次竊案由王念祖指使。成員有江浡維、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及綽號「魔鬼」都是聽命於「陳小平」,但是王念祖可以向「陳小平」調動所有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卷,下稱警卷,第62至63、65頁),劉冠廷復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證稱:「(問:你於112年12月2日凌晨,在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台鐵所有電纜線之共犯有哪些人?)我及王念祖、何文德、游錦文、田英傑、江浡維。(問:上開竊案,你們的行為分工各為何?)策劃的人是王念祖,他先帶我去勘查現場,還有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該手機還掉落在隧道內,其他人會來都是王念祖找來的,當天我們算是分2次前往竊取,第一次前往是要去測電,電纜線有無電,當時有我跟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田英傑,田英傑負責測電,我、何文德、游錦文、江浡維一起將溝蓋翻起來,這次何文德持電纜剪有剪2、3條電纜線,該次完成後,不知道是誰說先回去集合的地方,去跟王念祖會合。第二次後,王念祖、何文德、江浡維、游錦文他們下車,他們先跨越鐵路沿著走到觀音隧道南口,王念祖在停車處負責把風,當時我在車上吃宵夜,田英傑也在車上睡著了,我吃完宵夜後,王念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去時,他們已經剪了4、5條電纜線,大家一起拉出來,之後1人拉一條拖到鎖橋處,本來想要在該處將電纜線弄上車,當時已經4、5點多,天快亮了,何文德找我去,說要多剪幾條,剪了2、3條後,我說電纜線摸起來怪怪的,就發現是何文德剪錯了,何文德就說我們趕快離關,也就來不及將電纜線搬上車,我後來回來看到,他們已經將偷來的電纜線丟下鐵橋下。(問:該次竊案有使用哪些工具?)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美工刀是將電纜線削皮,再用三用電表測電用的。撬棒是要將水溝蓋撬開。(問:電纜剪、撬棒,三用電表、美工刀是何人所有?)電纜剪是何文德拿出來的,撬棒是王念祖準備的,三用電表是田英傑。美工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問:你們本來有無規劃好要如何分贓?)這我不知道,原則上每個人都會分到錢,規劃者也是王念祖。(問:警方於本案竊案現場扣得之三星手機,113年3月13日於鐵路警察局,警察有提示給你指認?)是,警察有給我指認。(問:上開扣案手機,究竟是何人所有?)是王念祖。」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足見王念祖係本案之規畫者,並先與劉冠廷前往台鐵新觀音隧道南口勘查現場,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被告提供撬棒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把風。  ⑵共同被告江浡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念 祖於12月1日,有用LINE及電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和平工作賺錢,我有跟他說好,我有猜到要去新觀音隧道南口竊取電纜線,因為之前王念祖有給我看這個隧道的配電線的圖,那邊能剪、那邊不能剪他都知悉,當時就有說要去該處竊取電纜線。當天晚上何文德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叫劉冠廷來我家載我,當天也是由王念祖聯繫何文德、劉冠廷、阿文、田英傑這些人前往和平會合。劉冠廷之前有跟王念祖去現場看過,所以劉冠廷知道電纜線在哪裡,當天現場是劉冠廷帶我們過去,王念祖人及車子也在附近。王念祖有跟我說分到的錢會扣除一半,剩下一半的錢分給我們實際下手的人平分,他說他自己會在私下給我多一點。當天第一次上去時,我、劉冠廷、何文德、阿文、田英傑翻溝槽蓋,還有測量電表,第二次我們再上去時,何文德、劉冠廷負責剪電纜線,我、游錦文負責拉線及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田英傑這時在車上睡覺,王念祖說到時候會有人過去載電纜線,所以叫我們將電纜線丟置鐵橋處。當天我們使用撬棒、電纜剪、三用電表、美工刀行竊等語(見他卷第138背面頁、第139頁),足認王念祖為本案之策畫者,並負責分贓,處於主導之地位。  ⑶證人陳冬麟於警詢時證述:因為在112年11月24日0時左右南 澳站通報我們道班說,當天的最後末班車554次莒光通報於新觀音隧道蘇新起27-28K處通過時有聽到摩擦聲音之異常聲,當時我們原本就有編排到蘇新起24K施工,接到通報後,我們道班領班帶領我及其他三人就出勤先前往查看狀況,我們由新觀音隧道北口蘇新起24K+100進入開始巡查,巡查到蘇新起24K+490處,就在鐵軌與線溝槽之間發現乙支手機,當時我們發現後,就由我下去撿拾手機,之後我們就再繼續往前巡查至27-28K處,直到無異樣就返回隧道口工作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琮信警詢時證述:上述的時間可能陳冬麟沒有注意,正確的時間大約是0時50分、有二班列車行經新觀音隧道24K+500東正線時,司機員聽到聲音很大,所以就通報車站,車站通知我們,並依上述申請進入隧道、我們從24K+100新觀音隧道入口進去到24K+490時,陳冬麟當時是坐在機器腳踏車的左側,就發現有一支手機在軌道與線槽蓋的中間空曠處所,陳冬麟就直接下去將手機撿起來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坤茂於警詢時證述:在112年12月2日早上4時26分許,因漢本站通知號誌故障,故前往查看,才在鐵路蘇新起34K+425處發現電纜線被剪。數量預估為60平方電纜,大約72公尺,損失金額約62,784元整。遭竊的電纜線是設置在鐵路沿線旁的水泥線槽內及配電箱內,它的用途是鐵路隧道照明使用之電源線及控制線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28至29頁),三者證詞核與劉冠廷前揭證述,其持王念祖的手機拍照及錄影勘查現場,而該手機還掉落在隧道內等情相符,益足徵王念祖確有與劉冠廷先前往勘查現場,並提供其手機拍照、錄影之用。  ⑷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 持用之SAMSUNG-A505GN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譯文(見偵885號卷第6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見他卷第63背面至10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王念祖之113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見偵2079號卷第8至41背面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數位勘查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不僅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計畫偷竊電纜線,且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到案發現場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 被告不僅係本案策畫者,亦係負責分贓之人,於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行竊時,則負責把風,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等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暨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與共犯劉冠廷、江浡維、何文德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撬棒、美工刀皆未扣案,亦缺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4人所有之物,另本案扣案物則缺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4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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