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
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
「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
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
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
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
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
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
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
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
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
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
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
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
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
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
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
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
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
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
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
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
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
,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
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
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
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
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
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
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
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
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
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
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
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
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
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
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