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
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
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4-簡上-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