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金訴-30-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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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8號、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5日收據其上「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印文各壹枚 ,及偽造「王進中」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 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康利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王進中」印章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岳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仙」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分別致告訴人賴○○、游○○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賴○○於113年12月5日9時30分,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隨後被告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謊稱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被告除行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收受上開款項,署名「王進中」(含印文),後者由告訴人賴○○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賴○○,告訴人賴○○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鐵路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並接受詐集團指示,準備向告訴人游○○收取贓款。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民雄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前,有身穿特定穿著之車手出沒,遂於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往盤查,發現被告與報案所述特徵相符,且被告掛有偽造之「王進中」識別證,合理懷疑其為從事詐欺之車手,經被告坦承已與告訴人賴○○完成面交贓款20萬元,警方遂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並查扣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識別證,及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品,復經被告供承,原先預計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民雄農工與告訴人游○○面交19萬元贓款,惟尚未得手,嗣告訴人游○○到場發現警車,並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謊稱外派專員車禍而離去,之後警通知告訴人游○○到場查證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 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收據1份(見警876號卷第16頁),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賴○○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王進中」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進中」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王進中」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王進中」的印文,係其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等語(見金訴卷第54至55頁),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專用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876號卷第17至1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見警876號卷第21頁),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90頁),本案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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