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
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
月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月
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30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71
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㈢被告應
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之焊接鐵
架及警報器移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㈢(訴之聲明第
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
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
變更返還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原告承租中、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以下分別稱
系爭711、713、714、71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
爭711、715號土地上放置地上物,經原告訴請移除,由本院
以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如104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104年6月5日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A部分之鐵皮
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
部分及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再以堆置鐵架、模板等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⑴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⑵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⑶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
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
尺)。⑷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爭建物門外,
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阻擾原告自系爭建物大門出
入、使用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715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
之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
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怠於向被
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1、7
13、7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⑵被告應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⑶(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
受領。⑷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
),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⑸被告應自112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7元。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
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惟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
上物,係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之鐵皮圍籬支
撐架,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
㈡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
,為被告無權占用。
㈢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
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足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係將卸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等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則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前
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
),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
而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
、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
告移除前揭地上物。
㈣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在
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
示C3部分堆置地上物,惟原告早在110年11月1日即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卻遲於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被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因不具公
示性,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無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尚屬未明,原告不得逕予代位請求。
㈤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系爭711、713、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下列土地:⑴被告所有系爭
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⑵被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⑶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原
告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⑷被告所有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
爭建物門外,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見本院卷二第
48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均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前案兩造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執
行後,被告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為另一新無權占用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妨礙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被告抗辯:
⑴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
,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重
疊,且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
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與前案請求移除之
標的實質相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地號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判決認
定共有人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15地號土地
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
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權使用,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
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訴之聲
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抗辯: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遲至111年12月2
8日具狀起訴,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
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⑵原告之租賃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無公示性,不得作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客體,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
該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告代為
受領(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未明,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11、713、71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
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亦不得主張另案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
⑴查被告於本件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
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151200分之33295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前案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
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
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
報二狀提出系爭71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證明該案
執行範圍即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及移除其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通
知兩造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前開民事陳報二狀暨照片、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117、121至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觀之上開113年7月19日附圖、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69頁),固顯示被告
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另被告於
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惟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既已將104年6月5日附圖
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移除其地上
之廢棄物,並經執行程序終結,足見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
、H、J部分於前案執行終結時已回復至未遭被告占用之狀態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
月2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顯係被告於前案執行終結後另
一新占用行為,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⑷復觀之上開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頁),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均未重疊,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與前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縱使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以所卸除之地上物另行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亦屬另一新占用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且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
15地號土地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
、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
權使用等語。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
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被告之配偶劉龍珠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1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7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即原告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情。則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已喪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
1部分、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原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
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其占用
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分,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係屬無
權占用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地
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
分具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及系爭713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另
請求被告將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應認
有據。
㈢關於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
、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侵奪原告之占
有,而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現由原告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承租人而有權占
有使用該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侵奪其對該土地之占有,堪認有據。
惟觀之被告前案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系爭71
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其中可見以紅色噴漆標示714地號土地之木板位置,確
有堆置鐵架等物品,復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4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及106年2月9日之執行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13至115頁),可知前案10
6年2月9日兩造之點交程序亦通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
確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自難排除被告於此時
即有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5頁),足見原告因承租而得占
有使用該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自屬
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
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租賃權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難認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應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依約即有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
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
部分遭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
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備交付,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向被
告為上開請求,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C、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如112年3月23日附
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參酌系爭711、713、714地號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
利用情況、原告所提出附近土地(含工廠廠房)出租行情,
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30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920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每平方公尺每月支出租金7元(
計算式:920元÷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以系
爭711、713、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而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系爭7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面積共4.81平方公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
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系爭714地
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
面積為54.34平方公尺,則原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360元×4.81×5
%÷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元(計算式:1,360元×
3.71×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4地
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元(計算式:1
,700元×54.34×5%÷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21日更正聲明暨
訴訟告知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725頁)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計算式:27元+21元+385元=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
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
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5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係有
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附圖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小計(㎡) 占用情形 111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按月) 不當得利小計 不當得利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 3.02 4.81 堆置鐵架 1,360元 34.23元 55元 867元 C 0.98 堆置鐵架 11.11元 E 0.22 堆置鐵架 2.49元 F 0.59 堆置鐵架 6.6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1 3.71 3.71 堆置鐵架 1,360元 42.05元 42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中區分署 C3 54.34 54.34 堆置鐵架、模板 1,700元 769.82元 77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共有 D1 126.32 229.65 堆置鐵架、模板 1,360元 (未請求) D2 9.2 堆置鐵架 D3 31.5 堆置鐵架 D4 61.91 堆置鐵架 D6 0.72 堆置鐵架
TCDV-112-訴-101-20250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