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王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同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即欠缺事實
主張之一貫性,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4-桃簡-52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