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4-桃補-24-20250115-1
字號
桃補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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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號 原 告 劉士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符合一貫性 之具體主張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參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本件房屋之門牌號碼、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等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