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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思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思昭(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8月, 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並由該 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於111年11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 亦未有所獲,嗣再經發函指揮警局協尋,足認抗告人並未積 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內容,顯見其對緩刑所應負義務毫不在 意,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抗告人經 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 執行機關,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刑之負擔,顯見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 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躲避刑罰才出國,抗告人不知緩 刑期間出國須報備,抗告人出國後沒多久有與觀護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本打算返國,但抗告人遭詐騙集團欺騙, 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回國,導致抗 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此為親友、觀 護人王桂芳及1名營救團隊成員所知曉,並有手機定位之截 圖及回國前詐騙集團管理人員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嗣因抗告 人母親過世,抗告人與詐騙集團協議支付價金後才得以返國 ,抗告人回國後有按時報到,又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父親工作不順,前段時間才籌到弟弟的學費,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 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 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 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 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 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 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以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9年7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遵守或履 約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 〈下稱執聲卷〉,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經士林地檢署傳 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因前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 ,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抗告 人就上開經告知事項,亦表示無意見,復該署觀護人約談時 亦再明確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注意事項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見113年度撤緩字 第12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至33頁),是抗告人已知悉其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堪認受刑人對於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7月6日 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①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②應每月至少1次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③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乙節均明確知悉,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亦 有所悉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詎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即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並經該署於111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12日、11月2日、 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24日,分 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 告誡1次,並告知再違反得撤銷緩刑,且於111年8月29日發 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協助查詢,再於111年11 月21日至抗告人住居所訪視未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1年8 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576號函、111年9 月20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0267號函、111年1 0月1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4611號函、111年 11月2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59144號函、111年 11月23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3783號函、111 年12月1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69162號函、11 2年1月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0249號函、112 年2月6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04878號函、112 年3月24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29016935號函、111 年8月29日士檢卓束109執護助154字第1119045602號函、送 達證書、111年11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 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卷〈下稱執聲卷〉 ,未編頁碼),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 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經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其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 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09年9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 業由該署書記官告知其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6日緩刑 付保護管束,並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事項,已如前述,可認受刑人顯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應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事項,詎其仍於111年9月3日傳訊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 桂芳表示:「老師你和我說半年報到一次,我才出國工作的 ,現在有簽工作合約,要到10月底才能回去,我也不曉得不 能出國,出國海關什麼的也沒攔我」,惟觀護人王桂芳回應 :「您我們是每個月報到喔!前兩個月因疫情,我們是電話 約訪,也是每個月報到的喔,沒有半年報到的信息」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王桂芳、觀護人周鉑桐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明知其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每月遵期向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卻 仍執意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後始向觀護人稱其認應係半年報 到1次,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按月遵期報到之意;佐以抗告人 雖向觀護人表示其於111年10月底可回國,然觀諸上開士林 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抗告人於111年10月底猶未遵期向觀護 人報到,益徵抗告人並無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定第2款、第4款事項之意。  ⒉至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定位截圖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783號卷第15頁、第17頁),欲佐證其係遭遭 詐欺集團欺騙,被押到緬北詐騙園區並限制人身自由,然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並未顯示對話雙方為何人,而其所提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認定係何人於何時因何原因出現在該 處;佐以徵諸抗告人本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案件之犯罪情 節,即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 8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執聲卷),是抗 告人既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段、伎倆當知之甚詳,則其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自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定位截圖,亦無從憑採。  ⒊又抗告人雖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不順云云,然 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實與法院認定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是否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判 斷無涉,自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被告未遵期向士林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 原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雖與本院所適用之法條不 同,然抗告人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就應予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審裁定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尚 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依受刑人抗告意旨意旨以觀,其亦疑似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之情形,惟因檢察官未將此部 分列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資佐 證,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併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783-2024123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桂芳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21

TCDV-113-消債補-70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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