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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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火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雲鵬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3

TCEV-114-中補-77-202503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6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6 2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 ,093元【計算式:350,000+1,093(計算式如附表)=351,093元 】,應徵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日 (19/365) 6% 1,093元

2025-02-19

FYEV-114-豐補-156-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極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火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簡-3938-20250124-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原名:溢德精密電機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原名: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316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66元【計算式:200,000+66(計算式如附表)=200, 066】,應徵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0,000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4日 (2/365) 6% 66元

2025-01-14

FYEV-114-豐補-12-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王火源 被 告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28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陳 稱:不認識原告,支票是給予訴外人蘇琪羽,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 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 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 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 伊跟原告不認識云云,惟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 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固 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且承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兩造間 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 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 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票款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然 於113年9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可 稽(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1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3日 280,000元 113年9月10日 G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38-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0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20-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19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陳雲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19-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21號 債 權 人 王火源 債 務 人 王妙莉 李湘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21-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0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相 對 人 林詩恩 林和瑞 林淑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190-20241202-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相 對 人 王妙莉 李炳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票-1019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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