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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 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王柏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8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為年利率3. 1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付至112年5月 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5,80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26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 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尊嚴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 訴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 未明,且衡量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陳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樺與陳洸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陳胤樺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朝陳洸樺揮擊,致陳洸樺受有右手 背挫傷、左額頭挫傷、右手肘挫傷、左肋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洸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洸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王立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林昶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 萬3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1

PCDV-113-補-243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王立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 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 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 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簡-3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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