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 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
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王柏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8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為年利率3.
1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付至112年5月
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5,80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32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