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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童威傑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許芷羚 蔡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育有子、 女各一名,本期能白首偕老,惟被告甲○○於111年6月至8月 間未說明原因即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雖多方請求被告 甲○○體諒原告,惟不獲被告甲○○接受,兩人遂於111年8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甲○○任之。原告於離婚前,即因被告甲 ○○要求離婚,而罹患憂鬱及焦慮症,經常失眠,必須就醫治 療。嗣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 被告甲○○稱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真實姓名詳卷) 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原告始知被 告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因而病情加劇。 (二)許00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被告甲○○於111年9月8日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6日,與其於112年2月7日至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產檢時,自陳其最後一次月經之第一天為111年8月4日雖相差2日,惟預產期一為「112年5月13日」,一為「112年5月11日」,亦相差2日,而生產週數均為「38週1天」(即267日),足見被告甲○○應係於111年8月4日受孕而生許00(自112年4月28日許莘妮出生,回溯267日,即為111年8月4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屬錯誤。 (三)又配偶有不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不以通姦 、相姦為限,而應以情節是否重大為斷。被告乙○○既於本院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與被告甲○○先前並沒 有交往。被告甲○○是我的員工,當天是因為喝酒,所以才有 性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甲○○係因在被告乙○○所營蔬果行 工作已久,兩人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最後發生婚外情,始 堅持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天即與被告乙○○ 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應於111年8月4日離婚之前即有交往, 且感情甚深,已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被告甲 ○○忠誠義務之要求,初不以被告2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為限。故原告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 離婚前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甲○○係於111年8月4日與原告離婚當日與被告乙○○發生 性行為而受胎,且被告2人於被告甲○○離婚前並未交往,並 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情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並 育有子、女各一名,嗣於11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又原告於1 12年8月中旬接獲被告甲○○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9 號事件受理之否認子女之訴家事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該 事件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所生之女許00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及許00為被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前揭家事事件起訴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即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係於111年8月4日離婚當日受孕而生許00,可見其與被 告乙○○於離婚前即已發生婚外情,被告2人確實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人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經查,本件經本院檢附被 告甲○○之病歷資料,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甲○○之受孕窗口 ,鑑定結果為:「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基於生育意識 的計劃生育方法 Fertility Awareness-   Based Methods of Family-Planning】以育齡婦女平均月經 週期26至32日來計算,可推知受孕窗口期為月經週期之第8 到19日。據王立文婦產科診所病歷之記載,甲○○之最後一次 月經的第一天(Last Menstrual Period,LMP)為民國111年 8月4日。據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之最後一 次月經的第一天為民國111年8月6日,且民國111年9月8日應 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妊娠週數為5週,總結上述臨床資料,推 測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月24日。又 據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紀錄記載,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接受超音波檢查,當日估測胎兒大小為17週至17週又6天, 推估排卵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ll1年8月22日,亦 符合上述推測,惟受孕日之推估以初期懷孕較為準確。」、 「歸結甲○○之受孕窗口期為民國111年8月11日至民國111年8 月24日。」,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13000679 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衡諸馬偕醫院係依被告 甲○○於產檢時所述最後月經第1日之時間,及其病歷資料所 載超音波檢查結果測得胎兒大小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推估可 能之受胎期間,堪認該院認定被告甲○○受孕窗口期為其與原 告離婚後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24日,應與事實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原告主張馬偕醫院推算被告甲○○之受孕窗口期 有誤云云,要無足取。況縱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於其與原告 離婚當日即111年8月4日受胎乙節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蔡郁發生性行為, 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 甲○○與原告離婚當日發生性行為,可見其等於被告甲○○離婚 前即已發生婚外情云云,惟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上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當日或離婚 後數日,即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遽謂其等於被告甲○○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任何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 之行為。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2-基簡-106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川隆、吳仁瑋(另行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蔡懷恩」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 某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 附近,取得吳仁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廷漢 、徐新紘與郭彩蓮等三人實施詐騙,致其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吳仁瑋則依游川隆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游川隆, 再由游川隆轉交予「蔡懷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劉廷漢、徐新紘 與郭彩蓮等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新紘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彩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均轉由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川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游川隆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我有借我自己的跟吳仁瑋的簿子給蔡懷恩,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我錢 交給蔡懷恩,我有提供資料給警方去查,請求法官抓到蔡懷 恩這個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3頁、第2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於各別警詢時之指證 述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113偵6221號卷,第39至41頁、 第99至101頁、第164至166頁】,再比對佐以證人吳仁瑋於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3偵6221號卷第241至24 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劉廷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廷漢)、報案人劉 廷漢親自書寫文件、被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 訊息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新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新紘)、被 詐騙交易及轉帳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投資文 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新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郭彩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彩蓮)、被詐騙交易及轉帳 往來明細紀錄、網路訊息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彩蓮)、被害人劉廷漢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截圖1 份、告訴人徐新紘所提供手機翻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文件資料各1份、告訴人 郭彩蓮所提供手機翻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112號 函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戶名:吳仁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 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IP電子光碟1片、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6221號卷第43至92頁、第95至97頁、 第103至163頁、第168至177頁;本院卷第141至166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游川隆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本件告訴人劉廷漢、徐新紘、郭彩蓮遭詐騙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 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該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坦認洗錢犯行,與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不相符,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不予加重刑罰: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 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前雖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無訛。   2.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又且,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準此,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 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 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 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 自無從調查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前涉有同類型詐欺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30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01 至116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8頁】,其素行固然不 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並考量 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劉廷漢、徐 新紘、郭彩蓮之電話,亦未獲回應,又被告亦表明現無資力 可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 我跟阿公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我現 在沒有能力賠償,等我出監工作後才有能力分期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審酌被告犯上開犯行之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及造成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 ,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多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 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 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且本院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復查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1 劉廷漢 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邀約其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7時46分許 15萬元 。 2 徐新紘 (提告) 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Corporstion 金融怪傑-阿魯米投資社群」之投資老師身分,向其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①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  13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3 郭彩蓮 (提告)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邀其加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  16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  19時10分許 ③112年12月30日  16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31日  14時55分許 ①1萬5,351元。 ②3,841元。 ③3,234元。 ④2,772元。 ①112年12月29日  17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30日  16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  15時44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8,100元。 ③3,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5000部分,爰予刪除)

2025-02-25

KLDM-113-金訴-7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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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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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游川隆(涉嫌詐欺之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包含未成年人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與游川隆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川隆使用。嗣游川隆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騙,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轉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轉交予游川隆,而共同詐欺 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先後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行動電話轉帳 及對話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 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 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 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 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 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游川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副教-Mi ss 楊」、「Digital-Sigrid」、「金融怪傑-阿魯米」、「 程思維」、臉書名稱「Touch shop」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實際提領 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 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乙○○業已自承獲得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其犯罪所得15,000元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 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等語。  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本件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既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主文 1 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Digital APP投資並開通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6分許 1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30,000元 2 丙○○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申購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40,000元 3 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錢買貨品云云 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15,351元 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1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 3,841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 3,234元 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8,100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2,772元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LDM-113-金訴-50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 益保障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青(下稱被告)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第15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從而,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除有偽造健康報 告以取信告訴人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腹部手術前,醫護人員確認是否為愛滋病患之際, 竟仍未告知實情;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有尋找新伴侶之 舉,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即知悉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縮寫為HIV,下稱HIV),非但未 告知告訴人,甚而偽造健康報告欺瞞告訴人,且自同年5月2 0日起迄11月6日止,在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以每周1至2次 之頻率與告訴人發生危險性行為,顯見其罔顧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致使被害人曝露在遭傳染HIV之嚴重風險,犯罪所生 之潛在威脅甚大。再者,本案被告純係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且在可戴但卻執意不戴保險套之下,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之 發生性行為,頻率、次數非少,時間非短,要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量處之刑度尚 屬適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與他 人進行性行為時,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 ,即屬危險性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感染HIV,其竟偽造健康 報告以隱瞞上情,且於告訴人詢問之際,仍否認而持續與告 訴人為危險性行為,前後時間長達半年,致使告訴人曝露在 遭傳染之風險而不自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因本 案造成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被告並無悔悟之心,不願原諒 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 嚴重受創,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至被告雖 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其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任何醫療款 項或賠償,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9頁),故本案量刑因子並 未變更,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   ⒊至檢察官以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刻意隱瞞 患有HIV乙節,請求加重被告刑度,惟檢察官所述上情,並 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另質以被告有偽造健康報告、罔顧 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 酌並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 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青與蔡○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 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青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 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 ),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 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下稱感染者),王○青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 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青為與蔡○珊繼續交往 ,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大德三街住處(地址詳卷), 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 )「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 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珊, 使蔡○珊誤認王○青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青從事後述㈡之 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珊。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珊得知王○青感染HIV之期間 ,在王○青上址桃園市住處及蔡○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 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 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 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 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青 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珊為被告從事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 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 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 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 、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 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 、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 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 、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 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 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 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 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 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 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 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 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 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 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 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6日間隱瞞病況多次 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 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 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 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 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 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 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 、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 ,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 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 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 訂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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