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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筱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850元,及其中47 ,526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ULDV-114-司促-500-20250203-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王玉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證人即原告三 阿姨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儷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 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告之父陳 國生、原告之母王玉書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金額約1,552,099元,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 制解約,於112年7月11日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惟原告當 時並無現金,同行之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 本票,稱可貸與原告現金150萬元,原告即能再交付王筱雲 予以清償上開執行債務,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遭強制解約, 但被告未現金交付15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2201號民事裁定所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王筱雲為原告之父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儷豪公司之債權人嘉聯公司於112年向原 告王筱雲請求清償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環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王筱雲為避免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強制解約,原告為解其 父母之虧欠,委請被告籌措150萬元予王筱雲,以持向執行 法法院繳納相當之解約金,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以系爭本票150萬元之債務,轉成消費借貸,而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1,552,099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01號(下 稱本票案)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借貸契 約、本票、本院執行處函、解約金繳費明細表、上海商業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本院收據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卷(下稱雄院 卷)第33、73、74、79-81頁,本院卷第53-75頁),並為兩 造對下列㈡、㈢之事實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自 得為本件判決之事實:  ㈠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本票案民事裁定准 許。  ㈡原告之三阿姨即王筱雲擔任原告父親陳國生所經營之儷豪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 年度司執字第54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2 年4月25日核發禁止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金額約1,552,099元 。  ㈢原告同意給付1,500,000元,以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受法院 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  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  ㈤王筱雲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消字第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則依卷存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陸續給付如本院卷第 63頁之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予王筱雲,由王 筱雲持之向本院給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如解 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解約金,及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分有 限公司如解約金繳費明細表所載之未到期保費,總計1,552, 099元,全數給付完畢日為113年8月1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同意,將所借款項 直接交付第三人而非借用人,如貸與人已依給付該第三人, 即仍應發生交付借用人之同一效力。經查,證人王筱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提示雄院卷79、80頁)借貸契約有無 看過?〕看過,因為我是當原告的父親陳國生經營的儷豪國 際公司向銀行借款(哪幾家銀行忘記了)的連帶保證,在11 2年5月我接到臺北地院的函說要解除我的保單,所以原告的 爸爸陳國生、媽媽王玉書叫我去台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商討 對策,被告也在現場,陳國生、王玉書請了一個律師王志中 來幫我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清算,律師算一算保單解約 大約150萬元叫陳國生、王玉書準備好錢,因為法院隨時會 執行。7月10日的時候陳國生說會把150萬元匯給我去繳這個 執行款,7月10日沒有匯,7月11日我跟被告去原告家,到的 時候我就問陳國生你的150萬元準備好了沒,他說貸款沒有 下來,後來原告走出來說這是我們家欠我阿姨的錢,所以我 們家要負責到底,被告跟陳國生、王玉書、原告講這件事情 如何解決,商量完後請被告先去向被告的朋友借款,被告說 你要我借錢可以,但是你要給我本票,我才可以去跟人家借 錢,因為陳國生跟王玉書債信不好,所以就由原告負責簽本 票跟這個借據。(後來被告有借到錢嗎?)有借到錢,向法 院繳完了,我不知道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又參以上開三之㈢原告所不爭執事項,及借貸契約書 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貸與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已如數 交付乙方點訖。」等語,並由原告簽名簽收,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未對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以質疑,甚至簽發本票之理?準此,本院認為兩造間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將原告所借之150萬元,交付予王筱雲讓用以 清償上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費,以避免王筱雲上開保險契約 遭法院強制解約,日後無法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本件被告 已依約給付王筱雲總計1,552,099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二紙」 等語,足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原告關係即 為擔保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書所生之被告債權,而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既有效成立而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6 2 112年7月11日 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NO389127

2025-01-02

PTEV-113-屏簡-40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2024-12-30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鄧子頡 王筱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伍 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5,36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40-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3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筱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3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 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 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 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 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 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5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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