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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文華告殷振達,說自己簽的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是陳文華的爸爸跟殷振達借錢,陳文華當連帶保證人,簽了本票做擔保,但實際上根本沒借到錢。殷振達反駁說,是因為陳文華的爸媽 আগে 請他們夫妻倆幫公司 кредиты 担保,後來公司还不了錢,他們夫妻倆被 банк強制執行扣薪。陳文華爸媽為了 компенсация 他們的損失,答应給錢,所以陳文華簽本票是為了幫爸媽還債,不是借貸。法院覺得陳文華沒辦法證明本票是幫爸爸借錢才簽的,而且證人們的說法都對殷振達比較有利,加上LINE的對話紀錄也顯示陳文華的爸媽欠殷振達錢,所以判陳文華敗訴,本票債權還是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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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