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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王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宋德義、王冠源各追加請求給付9 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 德義、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最 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宋德 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一: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㈢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二: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王冠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143、144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被告及聲明所為追加、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宋德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王冠源 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俟分 期付款完畢後,再返還登記予宋德義。後宋德義於102年5月 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送至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旭益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 35萬9500元,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 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事件審理(下稱2599事件),宋德義 、王冠源則於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18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繕費用,上訴人即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分12期付 款,每期1萬5000元刷卡方式支付18萬元之修繕費用,以此 交付借貸款項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宋德義為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且係宋德義拜託上訴人代刷系爭款項,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自得請求宋德義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如認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宋德義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王冠源,上訴人自得依其 與王冠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返還系爭款項之 本息,如認上訴人與王冠源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 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冠源請求返還其所受有 之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宋德義、王冠源間既就系爭 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宋德義為王冠源之繼父,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代墊系爭款項,乃屬上訴人貸與宋德義 、王冠源之借款,惟宋德義、王冠源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系 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 冠源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所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備 位聲明二所示。 二、宋德義、王冠源則以:   訴外人謝巧鈞(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上訴人前妻王玟華 (上訴人、王玟華於106年10月7日離婚)、王冠源之母親, 宋德義則為謝巧鈞於105年8月23日再婚之配偶。上訴人、王 玟華於103年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謝巧鈞為訴外人兆翔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原計劃日後將兆翔公 司交予上訴人及王冠源接班經營,故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 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 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 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示上訴人刷卡支付,故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 登記名義人,宋德義對王鴻元所提2599事件訴訟及系爭車輛 由旭益公司修繕等事宜,王冠源均未參與,故系爭款項實與 王冠源無關。又上訴人前向本院對宋德義起訴請求返還借貸 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上訴人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及理由第壹項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宋德義、王冠源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經 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宋德義於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同日與王冠源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 源名下,俟分期付款完畢後,歸還登記予宋德義。  ㈡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與王鴻元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價為35萬9500元。  ㈢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由本院以2599事件審 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分 12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  ㈤王冠源就2599事件訴訟程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 支付過程均未參與。  ㈥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 入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事 件提告對象為宋德義、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 司),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謝巧鈞、宋德義間之160萬元之 消費借款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無涉,兩者 當事人、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是王冠源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宋德義、王冠源向其借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宋德義、王冠源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㈢查宋德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系 爭車輛並因系爭車禍受損,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 價為35萬9500元,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且王冠源既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人,就2599事件訴訟程 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支付過程均未參與,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如何與王冠源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支付系爭 款項一節,即推認其與王冠源間有借貸合意。  ㈣又查上訴人前對謝巧鈞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303事件審理(下稱2303事件),上訴人於23 03事件中曾主張:有於102年10月8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借予謝巧鈞使用之事實,有2303事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王玟華於本院113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因為謝巧鈞沒有信用卡,系爭款項金 額比較大,刷卡可以分期付款,應該是謝巧鈞叫上訴人刷卡 的,有需要謝巧鈞支付的款項,伊會馬上跟謝巧鈞說,謝巧 鈞會馬上給伊,伊再給上訴人,大部分是給現金,很少開支 票,因為伊與上訴人當時是夫妻,所以將款項給上訴人當然 不會刻意製作簽收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謝 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入 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亦自承謝巧鈞交付之上開16萬8000元即為歸還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宋德義所辯: 謝巧鈞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 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 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 示上訴人刷卡支付一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係 基於謝巧鈞之指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款項,事後 並由謝巧鈞給付上開16萬8000元歸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 ,實與宋德義、王冠源無涉,自難僅憑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 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宋德義、王冠源間就 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 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 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既係受謝巧鈞指示付款,給付關係應存在於謝巧鈞 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宋德義間, 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其實存在於 上訴人與謝巧鈞之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 上訴人得就其對謝巧鈞之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向宋德義請求 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 德義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宋德義給付9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一,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 ,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 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4

TCDV-113-簡上-263-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 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自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 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A、B、C、D、E、F、G、H、I帳戶,再經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轉匯,獲提領現款後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 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 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 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云云,容有違誤,要難憑採 。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 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為獲取不利益,在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或領 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 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張楀 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欣遠無從預見本案參與 者達3人以上云云置辯。然則,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故被告 馬欣遠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張楀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 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 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 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 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2.經查,本案被告張楀心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數共 計5人(即附表一、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 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等人 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楀心 提領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 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匯款,且需蒐 集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款項,並由成員提領、收取款項、 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 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亦稱:我 跟好幾個人買過泰達幣,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卷 第4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張楀心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 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張楀心對 於其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難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 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 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 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 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 遠、黃琦勝。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黃琦勝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黃琦勝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張楀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楀心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 、周家榮、江葦屏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 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 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楀心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其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 426頁、本院二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張楀心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2人就附表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二 、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張楀心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琦勝與「大谷」、「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張楀心就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馬 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楀心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轉匯或提領 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A、B、C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數舉動;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D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被告 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 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七、被告黃琦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 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 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 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 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黃琦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或降低;被告馬欣遠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朱淑淵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有依調解 條件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 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 卷第525頁)在卷可考,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始終否 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琦 勝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遭詐騙 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 ,實際獲利尚屬有限(詳後述),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楀心、馬欣遠 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張楀心刑前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7、10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均係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經 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8、9所示之行 動電話等物品,則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 、馬欣遠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欣遠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偵二卷第3 3、253、258頁;偵五卷第283至284、285、287頁、偵十 五卷第30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張楀心、黃琦勝、 陳聖幃、馬欣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琦勝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3頁),則依 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被告張楀心所有A、B、C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共468萬元【計算式:49萬+48萬9,000+49萬+47 萬+49萬+22萬7,000+24萬+49萬5,000+49萬+75萬+4萬9,00 0】,則被告張楀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4 68萬÷10萬×1,000】,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27.4或27.5 元購買1枚泰達幣,再以27.6或27.7元售出,會看價格浮 動,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6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一卷第424頁),可知被告陳 聖幃販售泰達幣之獲利並非固定,而是會隨利率波動異動 ,則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陳聖幃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5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被告陳聖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1,935元【43萬÷10萬×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欣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 ),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 、G、H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407萬8,000元【計算式:81萬 +44萬2,000+45萬8,000+46萬8,000+100萬+90萬】,則被 告馬欣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312元【407萬8,000 ÷10萬×400】,惟被告馬欣遠犯後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 解,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45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至462頁)可查,堪認 被告馬欣遠本案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琦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琦勝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     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層轉至A、B、C、D、E、F、G、H、I、J帳戶後 ,均已遭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提領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 洗錢之財物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 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張楀心、馬欣遠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 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統一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智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被告陳國昇則負責向車手「收水 」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為賺取 不法利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經層轉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國昇乃將該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被告古智宇即依被告陳國昇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古智宇提 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後,再前往被告陳國昇之住處,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東璋(被告林東璋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陳國昇、古智宇 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國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被告古智 宇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昇。詎 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妍溱施用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寬宇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再經不詳成員層轉部分詐欺贓款50萬元至丁宗祐申設 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古智宇即依被 告陳國昇指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19分、 46分、47分、中午12時23分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 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 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國昇,再由 被告陳國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 並各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嫌,係告訴人陳妍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 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古智宇於 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國昇 收受,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前後2案之告訴人均為「陳 妍溱」,縱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有不同 ,惟其領款之時間實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妍溱因受騙 匯款之時間緊密、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屬同一,足認告訴 人陳妍溱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再 由被告陳國昇指示被告古智宇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 、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陳妍溱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古智宇該數個提領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陳妍溱受 詐騙後,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實質 上一罪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就其等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陳國昇 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罪嫌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東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洗 錢工作,被告陳國昇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 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前販售予被告林東 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被告古智宇於同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 人陳妍溱受訛詐之款項(告訴人陳妍溱受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交給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轉遞予被告林東璋,因認被告林 東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 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 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就不再與陳國昇聯繫了,本案我沒有 向陳國昇收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中指證:110年11月4日 ,古智宇先來我的租屋處,我將提款卡拿給古智宇,密 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並指示他去領款,古智宇領完錢 後再拿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東璋等語( 他二卷第296至3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0年11月4日我將人頭帳戶帳金融卡交給古智宇,指示古 智宇去領錢,我再將錢交給林東璋,我不會把錢交給其 他人,林東璋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我們還有聯繫見面 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參核證人陳國昇上述各節, 其雖一再證述110年11月4日向被告古智宇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贓款,均全數交給被告林東璋,然此經被告林 東璋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二)證人古智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昇於110年11月4日在他 住家交給我人頭金融帳戶,他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並交 代我要領多少錢,當時陳國昇說他忙不過來,所以想請 我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這些提款卡是誰的,他說是公司 的。我當日領完錢後就將款項、提款卡片一起交給陳國 昇,我只會跟陳國昇聯絡等語(偵三卷第126頁),並 未證述被告林東璋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林東璋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他二卷第421至455頁 ),主張被告林東璋確有向被告陳國昇進行收水之犯行 。然則,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林東璋多有與 被告陳國昇談及金融帳戶、領款事宜,然對話日期皆為 110年9、10間,要難認該等對話與本案110年11月4日之 領款一事相關,無足補強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四)又被告林東璋雖不否認其LINE念稱為「Lin」(偵六卷 第4頁),觀諸被告陳國昇(暱稱「花椰菜圖示」)手 機內與被告林東璋、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 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27頁),固可知 被告林東璋顯非如其所辯於110年10月間經交保後即未 再與被告陳國昇等人聯繫,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林東璋僅於110年11月3日傳送「不要留文字」、「用講 的比打字快」之文字訊息,並未見其有何交代被告陳國 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款,或與被告陳國昇相約 收水事宜等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補強被告陳 國昇上揭指證內容。故本案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東璋有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國昇收取附 表一所示由被告古智宇提領之詐欺贓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東璋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陳國昇之證述, 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陳國昇該等不 利於被告林東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 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 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附表五:被告張楀心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六:被告馬欣遠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1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2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3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1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 理之報酬,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 」者(下稱「阿敬」、「阿楠」;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阿楠」,而容任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與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為不同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己○○、 丁○○、壬○○、庚○○、辛○○、甲○○、戊○○(下稱己○○等7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 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詳細詐 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己○○等7人發覺受騙而 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敬」、「阿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 經「阿敬」、「阿楠」者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而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不知道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敬」、「阿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有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600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 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等7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經金融機構圈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 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 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飲料店、殯葬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97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 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 戶前述資料予「阿敬」、「阿楠」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 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阿敬」、「阿楠」, 不清楚他們之年籍資料,亦未見過上開人等語(見偵5148 9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對「阿敬」、「 阿楠」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 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己○○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 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甲○○匯入款項 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 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阿敬」、「阿楠」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向 告訴人己○○等7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 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3頁)即如附表編號5、7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因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等7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阿敬」、「阿楠」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2年8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甲○○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33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己○○ 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7600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00卷第23至25、27至4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1489卷第25至27頁)。 ⒉丁○○整理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489卷第45、53至6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壬○○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23至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445卷第5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4 庚○○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55至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申請書(偵53445卷第6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5 戊○○ 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248卷第31至33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8卷第50、53至79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6 辛○○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5995卷第35至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995卷第41、43至4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7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卷第37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18卷第12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2025-02-10

TCDM-112-金訴-3041-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馬欣遠部分,及張志堅刑 之部分、戊○○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馬欣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⒗【陳奕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87)  ⒘【張嘉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9-92)  ⒙【張嘉恆】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93-94)  ⒚【丁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95-98)  ⒛【丁素英】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99)  【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1-104)  【M○○】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0)  【申○○】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11)  【申○○】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113-115)  【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陳永承】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1)  【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3-126)  【N○○】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7)  【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被害人【D○○】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告訴人【K○○】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4-240)  告訴人【G○○】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4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2-24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4-256)   ‧陳報單(P25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8)   ‧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P262)   ‧存摺交易明細(P263)   ‧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P264-269)   ‧投資網站【國匯金融】頁面擷圖(P270-271)   ‧交友軟體【Cheers】頁面擷圖(P271-272上)   ‧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首頁擷圖(P272下)   ‧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簡榮昌】首頁擷圖    (P273-274上)   ‧通訊軟體LINE【陳曉恩】對話擷圖(P274下-279上)   ‧通訊軟體LINE【在線客服】對話擷圖(P279下-286)   ‧通訊軟體LINE【簡榮昌】對話擷圖(P287-290)  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91)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6-300)   ‧存款帳戶查詢暨電子月結單(P301-303)   ‧通訊軟體LINE【肖靖風】、【在線客服】對話擷圖    (P304-307)   ‧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P308-30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11)   ‧陳報單(P312)  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P31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P320-322)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P323-324)   ‧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匯款委託書(P325-326)   ‧【鄭鈴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P327)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P328)   ‧社群網站Facebook【涂宗耀】首頁擷圖(P329)   ‧通訊軟體Messenger【涂宗耀】對話擷圖(P329)   ‧通訊軟體LINE【刘天亮】對話暨生活照擷圖(P33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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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江旻恩】網路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P191)   【E○○】網路IP登入時間、次數(P193-201)  ⒋【E○○】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⒌【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P283)   【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5)  ⒍【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7-289)  ⒎【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M○○】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⒏【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307-309)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311-313,P597-599)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317-319) 【巳○○】監視器畫面擷圖(P353-355)   【I○○】監視器畫面擷圖(P383) 【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409-411)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449-451)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擷圖(P561-56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565-567)  111偵26416卷二〈偵26416卷二〉卷附:  ⒈【張洧睿】監視器影像擷圖(P51-53)  ⒉【林佳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P171-175)   【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77-179)  ⒊【程柏霖】存款交易明細(P181-185)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87-191,P377-381)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3-195,P369-371)  ⒍【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7-199)  ⒎【I○○】存款交易明細(P201-205,P387-391)   【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207-211,P383-385)   【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13-215,P373-37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217)   【荒○○】存款交易明細(P219,P4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2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223-225,P401-40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27-229,P397-399)   【M○○】存款交易明細(P231-233,P393-39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409)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庚○○)、巳○○部分,及申○○刑之部分 、陳永承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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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江旻恩】網路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P191)   【E○○】網路IP登入時間、次數(P193-201)  ⒋【E○○】通聯調閱查詢單(P203-242)  ⒌【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P283)   【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5)  ⒍【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87-289)  ⒎【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91-293)   【M○○】存款交易明細(P295-297)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99-303)  ⒏【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307-309)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311-313,P597-599)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317-319) 【巳○○】監視器畫面擷圖(P353-355)   【I○○】監視器畫面擷圖(P383) 【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409-411) 【江旻恩】監視器畫面擷圖(P449-451)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擷圖(P561-56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565-567)  111偵26416卷二〈偵26416卷二〉卷附:  ⒈【張洧睿】監視器影像擷圖(P51-53)  ⒉【林佳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P171-175)   【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77-179)  ⒊【程柏霖】存款交易明細(P181-185)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87-191,P377-381)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3-195,P369-371)  ⒍【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97-199)  ⒎【I○○】存款交易明細(P201-205,P387-391)   【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207-211,P383-385)   【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213-215,P373-37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217)   【荒○○】存款交易明細(P219,P4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22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223-225,P401-40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227-229,P397-399)   【M○○】存款交易明細(P231-233,P393-395)   【陳榮程】存款交易明細(P409)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6-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王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附民-637-202501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趙文蔚 訴訟代理人 趙晉陽 江尚嶸律師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彧泓 陳瀅帆 陳妍帆 陳政宏 林如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1-建上-87-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呂欣頻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被告鄭雅文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 第58812號起訴被告交付第一商銀、玉山銀行帳戶,致被害 人王晨曄、黃意萍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審理後,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又於113年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即原告呂欣頻)、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劉婉庭),將原 告呂欣頻受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劉婉庭受詐騙 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向原審聲請移送併辦,經原審 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2月31日,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改 為無罪判決,就上開併辦事實,因屬訴外裁判,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非屬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原告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亦非本案犯罪 事實範圍,自難認原告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1683-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 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 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 」。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 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 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 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 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 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 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 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 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 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 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 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 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 ,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 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 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 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 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 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 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 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 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 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 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 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 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 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 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 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 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 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 ,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 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 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 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 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 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 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 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 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 :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 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 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 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 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 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 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 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 ,「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 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 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 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 「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 」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 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 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 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 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 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 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 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 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 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 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 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 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 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 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 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 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 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 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 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 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 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 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 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 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 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 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 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 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 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 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 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 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 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 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 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 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 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 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 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 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 「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 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 」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 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 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 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 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 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 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 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 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 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 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 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 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 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 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 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 ,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 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 」,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 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 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 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 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 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 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 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 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 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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