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舜弘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陳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 3,2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2元 予原告,其中4,309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47,559元【計算式:243,250元+4,309元=247,55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60元,尚應補繳 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大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8地號土地 13.9 17,500元 243,250元

2025-03-26

MLDV-114-補-375-202503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被告陳志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375-202503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資料使用費16元、鑑定費410,000元、竣工圖文 件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費用300元 、疏通排水管費用28,000元、專業管路探測費用10,000元, 共計456,116元,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10分之9,故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410,504元(計算式:456,116×9÷10=410,504),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聲-145-20250113-3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8,6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27

TPHV-113-審上-1375-20241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276元 王舜弘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ULDV-113-司促-7874-202411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素琴 債 務 人 王舜弘(兼王強正之繼承人) 王舜民即王強正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舜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強正(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債務人王舜弘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 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王舜民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強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債 務人王舜弘連帶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ULDV-113-司促-660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