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
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
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HM-113-聲-16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