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聲-1649-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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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