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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王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王豊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里○○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目前為空 屋,兩造均未在該處生活居住,且僅有1樓之單一出入口, 難以原物分割,為發揮系爭建物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用,爰訴 請將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建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3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1011978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即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1樓面積為44.63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42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3樓有增建鐵皮,1樓有2 個空間,分別為客廳及廚房,僅有單一大門供出入及單一樓 梯進出2樓,房屋後方亦有增建,有系爭建物謄本、照片, 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原告 提出之空照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61 至66頁),自屬事實。依系爭建物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 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 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建物登記資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 一層:44.63 二層:57.42 騎樓:13.32 總面積:115.3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王蕙玲 3分之2 3分之2 2 被告王豊乾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612-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元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蕙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8,57 7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07

ULDV-113-訴-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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