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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307號前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楊○ 所駕駛上開車輛,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壁 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嘉交簡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交易-570-20241224-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陳家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0號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王進發 30,000元 82年10月8日 83年4月5日 043109 002 王進發 30,000元 82年10月8日 83年5月5日 043110 003 王進發 30,000元 82年10月8日 83年6月5日 043111 004 王進發 30,000元 82年10月8日 83年7月5日 04311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KSDV-113-司催-440-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卓錦錕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 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 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 000+30,000+20,000=768,000),惟記載上開總額時,誤載 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 「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 有誤,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二、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五、 關於「59%」之記載,應更正為「60%」。 六、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七、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三、㈣、⒌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三、㈤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三、㈥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三、㈦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

2024-11-27

TYEV-112-桃簡-298-20241127-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63號 債 權 人 王進發 債 務 人 楊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5

TTDV-113-司促-3963-202410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圖所 示C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 進福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金生單獨所有 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面積雖僅550平方公尺,並 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因兩造為兄弟,並係102 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桂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情事(得分割土地宗數為3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11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共三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為空地,B 部分土地,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等節,有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目前 既各有被告王進福、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 人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王進福、原告單獨取得,進而使 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外,剩餘A部分土地屬空 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 考量兩造為兄弟,並均係自訴外人王桂林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各自取得原有 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A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王 金生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遺產之慣習,更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是以,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已因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 情形下,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分配予被告王金生取得 ,應符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之 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則採取該等 分割方法,當可達成充分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 比例換算面積多7.71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進福,補償分割土地 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69,900元,另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 多5.96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金生,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54,000元;易言之, 即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被告王進福、 王金生各自依照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補償分割土地面積 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原告,則考量本院採取之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67平 方公尺,確實短少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 13.67平方公尺,致有受補償之需求;被告王進福所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91.04平方公尺,高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共7.71平方公尺,致有補償原告之必要;被 告王金生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9.29平方公尺,高於其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5.96平方公尺,同有補 償原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 償原告,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進發(即原告) 1/3 1/3 王進福 1/3 1/3 王金生 1/3 1/3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A部分 【暫編地號:912(2)】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金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B部分 【暫編地號:912(1)】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進福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912】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王進福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王金生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69,900元 54,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簡-2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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