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圖所
示C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
進福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金生單獨所有
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面積雖僅550平方公尺,並
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因兩造為兄弟,並係102
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桂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情事(得分割土地宗數為3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11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共三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為空地,B
部分土地,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等節,有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目前
既各有被告王進福、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
人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王進福、原告單獨取得,進而使
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外,剩餘A部分土地屬空
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
考量兩造為兄弟,並均係自訴外人王桂林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各自取得原有
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A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王
金生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遺產之慣習,更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是以,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已因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
情形下,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分配予被告王金生取得
,應符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之
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則採取該等
分割方法,當可達成充分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
比例換算面積多7.71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進福,補償分割土地
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69,900元,另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
多5.96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金生,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54,000元;易言之,
即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被告王進福、
王金生各自依照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補償分割土地面積
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原告,則考量本院採取之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67平
方公尺,確實短少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
13.67平方公尺,致有受補償之需求;被告王進福所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91.04平方公尺,高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共7.71平方公尺,致有補償原告之必要;被
告王金生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9.29平方公尺,高於其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5.96平方公尺,同有補
償原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
償原告,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進發(即原告) 1/3 1/3 王進福 1/3 1/3 王金生 1/3 1/3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A部分 【暫編地號:912(2)】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金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B部分 【暫編地號:912(1)】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進福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912】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王進福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王金生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69,900元 54,000元
GSEV-113-岡簡-23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