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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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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