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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 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 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 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 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 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 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 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 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 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王錦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王錦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8日回溯5日內 113年2月25日回溯4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號

2025-02-25

KLDM-114-聲-5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 合法送達被告,並自113年6月27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 起發生效力,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誤載,更 正如下說明)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 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正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父 收受,則上訴20日期間非自113年6月28日起算,應自113年7 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屆滿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 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 已填寫、9張未填寫)、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6,058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4,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由被告父親王錦隆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2、95 頁);而斯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前開說明,該 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 合法送達日之翌日(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 間4日,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 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茲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被告提出上 訴之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①原裁定誤載判決送達發生效力 日期為「113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②原 裁定誤載上訴期間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28日」,應更正為 「113年7月6日」;③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13 年7月30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29日」;嗣原審法院於1 13年12月9日業已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裁定就上開②部分 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雖有誤載或誤認之處 ,然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 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60-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8 時2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詢據被告王錦隆於警詢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好幾個月前,在家裡用玻璃吸食安 非他命燒烤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且其尿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及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卻 再犯同質性本案,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KLDM-113-基簡-11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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