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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1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 09年6月25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利息;又於10 6年3月30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金 額69萬7,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3.99%計算利息;復於10 6年9月6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降為85萬8,000元,並申請動用 金額13萬5,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末再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95萬元,並動用金額 93萬4,601元(其中67萬3,601元為償還舊債、26萬1,000元 則於111年2月23日撥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約定依固定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52萬1,616 元(含本金50萬3,24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75元、已 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滿福貸) 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帳務 畫面、分期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03,241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2025-03-26

TPDV-114-訴-558-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清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清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4-司繼-7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韋智係飛騰車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0○00○0號1樓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劉采琪佯以代辦澎 湖旅遊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規劃3天2夜 計15名親友團的澎湖旅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7, 720元,告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手機登入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款5,000元;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均匯至被告 所有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以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收款後,從未代訂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機票及澎湖約客夏行旅民宿, 並屢以航班停飛等不實事由搪塞,隨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中國 信託112年10月13日函暨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連線 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被告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臺北松山機場 航班資訊等列印資料、飛騰車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e化商工WebIR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匯款,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因其朋友 推薦,所以才主動找我代辦澎湖旅行,告訴人匯款給我後, 我確實有幫忙訂機票、民宿,但因為澎湖的機票很少,我透 過各種管道去訂都沒有訂到,而民宿相對機票是比較好處理 的,所以我都是機票確定好才會去訂民宿,之後沒還錢是因 為營運上出問題才未歸還,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規劃自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3 天2夜共計15名親友團之澎湖旅遊,雙方約定總價為12萬7,7 20元,並由被告代訂臺北往來澎湖之機票及民宿等事項,告 訴人遂依約在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透過其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於112年2月1日匯款5萬元、2萬元;於同年3月8日匯 款5,000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至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但被告卻未代訂機票及民宿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申辦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華信航空112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27至3 9頁、第46至47頁、第53頁、第56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 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長期經營代辦澎湖旅 遊,我朋友之前曾參加過被告代辦之澎湖旅遊,所以我是因 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本次我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由被 告代為處理機票、住宿、租機車、夜釣、海洋牧場等行程等 語(見他卷第23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乃係以經營代 辦澎湖旅遊為業,告訴人是依據其友人參團經驗及介紹,而 與被告接洽代辦澎湖旅遊事宜等情,亦可從被告於另案亦因 與他人間代辦澎湖旅遊行程涉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可知被告確實以此為業,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 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由告訴人將預計旅遊日期、機票 加酒店,及想看花火節之需求告知被告,並請被告報價(見 他卷第9頁),亦認告訴人係主動委託被告代辦澎湖旅遊, 則被告既為長期經營澎湖旅遊業者,並曾因參團者之推薦而 略有口碑,自祈得永久經營,實難認於告訴人與其接洽代辦 澎湖旅遊時,已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再詳觀告訴人將 7萬元定金,分5萬元、2萬元匯款予被告前後之雙方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催促告 訴人儘速支付定金,但其已向告訴人表示:「不然別人的臉 如果比我更值錢等一下票務把票給別人。」,告訴人並回答 :「好啦好啦 盡快」,堪認雙方均係就告訴人給付定金後 ,被告方進行後續訂票等作業,且對於給付定金後非必然可 成功購得機票之風險有所認知,要難認被告受託代辦澎湖旅 遊及收受7萬元定金之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以不實事實 訛詐告訴人之情事。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就後續匯款部分證述略以:112年3月8日我 轉5,000元給被告,是因為原本只有14人,後來又加1個人之 單人定金;112年4月11日匯款4萬1,080元、1萬1,640元共5 萬2,720元部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2人的機票沒有訂到, 其須要一次向旅行社購買100張機票,但因資金問題,須先 行收受尾款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足悉,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之匯款,係因參團人數增加 ,為告訴人單方之條件異動所致,自非屬被告施用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甚明;至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所 匯5萬2,720元款項,縱因被告向其所陳之上開理由而提早付 款,但告訴人於給付時,亦係認知該給付為雙方所約定總價 之尾款,則是否得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容有 疑義。    ㈤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23日松山飛澎湖及112年4月25 日澎湖飛松山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此2日當日之華信航空班機,均不敷告訴 人之總團員人數,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很多國內 機票都會包在某些人身上,我們都是透過那些人去訂機票, 但最後沒有訂到機票,我所提出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 機資訊是為證明我確實於原定出發日前有透過關係請華信航 空內部人員查詢,我確實有在幫告訴人處理機票之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而熱門時間、地點之航班機票 ,多已由特定人或旅行社事先向航空公司批購(俗稱「切票 」),該等機票未來得否售出及其盈虧則由該特定人或旅行 社自行承擔,為旅行社與航空公司間常見之合作模式,就此 情形,一般私人難以直接與航空公司接洽訂票,而僅能透過 該特定人或旅行社始得購得機票等情,要與被告上開所述並 無二致,是以,被告雖受託代購機票但終未購得,惟由其所 提供之員工優待機票系統查詢班機資訊與前開說明,實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代購機票等委任事務之意思。  ㈥此外,被告得知告訴人所要求之民宿規格與條件後,旋即與 民宿業者,即臉書暱稱Nano Wu之人聯繫,並取得「約客夏 行旅」之相關資訊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其與Nano Wu之臉書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被告確實已進 行代訂民宿事宜,而非自始毫無作為。另因機票尚未確定, 且依被告代辦澎湖旅遊之經驗,民宿相較於機票是比較好處 理,故遲未完成訂房與付款(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行 政院交通部所定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已明定預收定金或預收房價總額之旅客解約時 ,於一定期間內解除契約,旅宿業者僅得退部分款項或毋庸 退款之規定,則被告在機票未確認的情況下,為避免最終因 機票問題無法成行,卻因民宿解約退款金額徒生與客人間之 爭議,故未訂房及付款與民宿業者,亦非難以理解。  ㈦況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即通知告訴人飛機可能停飛,將會全 額退費,並因此詢問告訴人變更行程,改搭輪船之意願,再 以此向輪船業者聯繫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綜上事證,若被告 自始或收取款項時即有詐欺之主觀故意,何以在告訴人匯款 之後仍與其積極聯繫,並主動告知無法成行將全額退費或詢 問變更行程意願等客觀行為,而非在收到款項之後立即斷聯 避不見面,是依前揭客觀事證,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 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 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雖未履行告訴人之委託事項, 此亦僅能認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責,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告訴人與其聯繫代辦澎湖旅行期間,有財力不佳 ,而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然被告之資產、債務多寡,與被告承辦本件澎湖 旅行事宜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必然關係,仍 應端視被告有無履約意願而定,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自不得以被告之負債情形 反推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易-96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王家富(原名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058卷第29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 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月收取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 ,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3 1,267元(其中本金394,2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693元 、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2月向原告申貸滿福貸借款969,000元(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99%,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107年6月另經由線上認證申貸滿福 貸借款207,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0.99%,分48期平均攤 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倘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負擔遲延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369,507元(其中本金3 61,153元、利息8,354元)、148,046元(其中本金140,185 元、利息7,861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8,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滿福貸,金額應該 沒有算錯。惟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沒有簽名,且伊 有請法扶律師幫伊處理債務重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客戶移轉暨權益 變更通知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電腦帳務明細2份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係傳真申請,被告 業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處簽名,有該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另按債權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 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申請 債務重整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無從認被告業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查得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是本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431,267元 其中394,274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369,507元 其中361,15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3 信用貸款 148,046元 其中140,185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 總計 948,82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11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王韋智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詩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310-20241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8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吳郅陞即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暨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1日 520,000元 113年8月22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10月4日 35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3月3日 35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3月21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C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448-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 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請 求金額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92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 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 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 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 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 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 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 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 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 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 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 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 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 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訴-731-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2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李任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 下同)壹拾參萬元,其中之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2602-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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