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回復原狀,原
告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8.5坪等語,前
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0,950元在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約28.1平方公尺(按:換算後即8.5坪),實測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第
1項),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就原告追加
聲明之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6,3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49,500元/㎡×面積267.4㎡=13,236,300元);而
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前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
定核定價額為1,390,950元。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相互
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擇高核定為13,2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860元,應再補繳113,6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訴-101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