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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 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 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 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5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 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 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 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 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 ○○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 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 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 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 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 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 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 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 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 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 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 ;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 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 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 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 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 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 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 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 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 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 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 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 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 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 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 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 」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 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 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 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 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 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 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 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 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 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 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 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 ,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 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 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 ,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 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 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 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 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 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 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 ,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 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 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 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 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 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 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 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 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 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 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 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 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 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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